(2016)内02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小鹏、付爱国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鹏,付爱国,左某1,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鹏,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2014年1月1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被告人付爱国,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2000年3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土右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土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8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辩护人康继春,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1,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2007年11月26日因强奸罪被土右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8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8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鹏犯运输毒品罪、付爱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左某1、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鹏、付爱国、左某1、张某及付爱国辩护人康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宋小鹏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号广汽轿车,从包头市青山区高速公路入口驶入高速公路,至土右旗萨拉齐高速出口驶出,到土右旗萨拉齐镇凯盛大酒店421房间将毒品送给付爱国。张某从中取了一小块,净重0.0676克。晚上,宋小鹏、付爱国、刘某1、张某四人在左某1住处,刘某1对宋小鹏带来的海洛因进行提纯加工制作,加工后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602克。2、2016年8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爱国抓获,在付爱国随身携带的包内搜获5包毒品,其中3包为海洛因,净重共22.63克,1包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9.86克,另1包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净重0.365克。在付爱国的住处搜获2包毒品为海洛因,净重共1.49克。3、2016年8月11日23时,在被告人左某1吴坝村住处,付爱国、宋小鹏、刘某1和张某在左某1在场时,吸食了毒品海洛因。4、2016年8月11日16时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凯盛大酒店张某开的421房间内,宋小鹏、付爱国、刘某1、张某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小鹏、付爱国、左某1、张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材料: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开房记录、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胡某1、刘某2、胡某2、王某、左某2、崔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宋小鹏、付爱国、左某1、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勘察笔录;光盘3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小鹏运输毒品海洛因18.6696克(18.602克+0.06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爱国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12克(22.63克+1.49克)、甲基苯丙胺49.86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0.3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1、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小鹏、付爱国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1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爱国、左某1、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小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18.602克的海洛因是自己从萨拉齐果园小区购买的,后送到凯盛大酒店的。而且自己就买了5克毒品,跟一个叫老娃儿的人买的。自己拿过来的是白色粉末状的毒品,加工后成为黄色晶体状的毒品,不能以加工后的毒品重量来计算犯罪的毒品数量。对运输毒品的罪名有异议,单凭口供不能证实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证据证实这个毒品是从包头运输到萨拉齐。宋小鹏认为自己拿上毒品和他人吸食是有罪的,具体什么罪不清楚,但是自己认罪。被告人付爱国、左某1、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付爱国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己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供自己长期吸食,且被告人付爱国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悟,认罪、悔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侦查机关在称量毒品时,未按照公禁毒(2016)511号《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未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所使用的衡器未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且一般不得随意搬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也未归入证据材料卷,没有随案移送。故侦查机关称量毒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4、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宋小鹏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号广汽轿车,从包头市青山区高速公路入口驶入高速公路,至土右旗萨拉齐高速公路出口驶出,到土右旗萨拉齐镇凯盛大酒店421房间,宋小鹏将携带毒品交给付爱国。在凯盛大酒店,被告人张某从宋小鹏携带的毒品中取了一小块,净重0.0676克。为了能使宋小鹏带来的毒品能够吸食,当天晚上,宋小鹏、付爱国、刘某1、张某四人在左某1住处,刘某1对宋小鹏带来的海洛因进行加工制作,加工后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602克(17.98克+0.375克+0.247克),宋小鹏、付爱国等人对加工后的毒品进行了吸食。2、2016年8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爱国抓获,在付爱国随身携带的包内搜获5包毒品,其中3包为海洛因,净重共22.63克,1包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9.86克,另1包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净重0.365克。在付爱国的住处搜获2包毒品为海洛因,净重共1.49克。3、2016年8月11日23时,在被告人左某1吴坝村住处,付爱国、宋小鹏、刘某1和张某在左某1在场时,吸食了毒品海洛因。4、2016年8月11日16时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凯盛大酒店张某开的421房间内,宋小鹏、付爱国、刘某1、张某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的拍照情况、以及从四被告人人身、住处搜查出涉案毒品、其他物品的扣押情况;2、书证: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开房记录、缴获毒品的说明、被告人的抓获过程,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尿样检测情况、被告人付爱国、宋小鹏、左某1在本案事发前后的电话通话情况、被告人宋小鹏、付爱国、左某1的前科判决情况、释放情况、涉案缴获毒品中从付爱国处查获的用白色布包装的黄褐色粉末海洛因17.98克、从宋小鹏处查获的用塑料纸包装的褐色粉末海洛因0.375克、从张某处查获的卫生纸包装的黄褐色颗粒海洛因0.247克均系本案宋小鹏带来的”白色毒品”加工后的毒品、四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被告人宋小鹏从包头市青山高速入口进入高速公路、从土右旗萨拉齐高速出口下高速路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张某在土右旗凯盛大酒店开房记录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1、刘某2、胡某2、王某、左某2、崔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节;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小鹏、付爱国、左某1、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宋小鹏如何将”白色毒品”从包头带到土右旗、四被告人和刘某1如何加工该”白色毒品”的过程、以及四被告人和刘某1在土右旗凯盛大酒店和左某1家吸食毒品的情况等相关内容;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有缴获毒品的成分定性检验情况、以及土右旗公安局向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上交缴获毒品的主要成分、数量和净重情况;6、勘察、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勘察笔录,证实对加工”白色毒品”处所的勘验检查情况、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对涉案人员人身或住处的搜查情况、对涉案毒品的称量过程记录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30张,证实了对涉案人员的讯问过程、人身及住所的搜查情况、毒品称量过程。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1-7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小鹏对涉及其本人的罪名和克数提出相关异议,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付爱国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因不影响本案罪名、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1号、2号、5号、6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对3号、4号、7号证据中,与本案认定事实和罪名有关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鹏携带毒品海洛因18.6696克(18.602克+0.0676克),从包头市青山区至土右旗,将毒品交给付爱国,之后将该毒品予以加工并与付爱国等人一起进行了吸食,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宋小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付爱国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12克(22.63克+1.49克)、甲基苯丙胺49.86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0.3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左某1、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左某1、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上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小鹏、付爱国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1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小鹏、付爱国、左某1、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付爱国辩护人提出关于”付爱国认罪、悔罪,以及同时构成毒品再犯、累犯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关于”侦查机关称量毒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因四被告人和被告人付爱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6号、7号证据中关于涉案毒品的称量过程、结果等相关称量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爱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宋小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左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代理审判员 薛 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