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嘉星与吴素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嘉星,吴素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86号原告:莫嘉星,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素媚,女,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莫嘉星与被告吴素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嘉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素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给原告,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6月(具体日期记不清)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开设网点:DIYASHI迪雅仕音响器材厂,绑定用被告身份证开立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户名:吴素媚、账号:62×××44),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密码双方都知晓。客户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该帐户后,货款由原告提取。经过原告勤勉经营,网店业务蒸蒸日上。2017年2月27日,原告照例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的赵少华成交一笔生意,价款总额10000元(含运费),同日通过快递发货。赵少华收货并依约转款后告知原告,原告持上述银行卡提款,银行告知该卡失效。原告立即致电被告,得知因怀疑原告另有新女友,被告为泄愤已将该卡报失,并重新开户,用新卡与网店绑定,这10000元已到被告开立的新卡内,且被告已更改网店登录密码,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该网店。原告向其索要该10000元货款,亦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吴素媚书面答辩称,被告虽有一份稳定工作,但收入微薄,为了维持生计遂自己开立一家名为“DIYASHI迪雅仕音响器材厂”的淘宝店用于经营音响器材生意。2016年3月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两人为朋友关系。直至2016年6月双方才确认恋人关系,虽然如此,但是双方均较为独立,分别体现在感情生活和工作方面,原告有自己的工作,被告也有自己的工作且一人独自兼顾经营自己的淘宝店铺。产品的进出货、客户的联系均由被告完成,原告从未参与商铺的经营,但因为被告与原告为恋人关系,原告想方设法去取悦和迁就被告,遂偶尔在被告上班的时候会帮被告到快递公司发货给客户。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双方谈恋爱时难免有小额的钱财往来,被告曾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后原告告诉被告其将被告的银行卡遗失,被告无奈之下在2017年2月20日将被告的银行卡挂失并重新办理新卡。因被告发现原告移情别恋,遂于2017年3月向原告提出分手。被告的淘宝店铺与银行卡都是在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开办的,被告将自己的淘宝帐户绑定了自己的银行卡,不管是淘宝帐户还是该绑定的银行卡,里面的财产均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其拥有完整的支配权。根据“谁的财产进谁的帐户”原则,被告完全有权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10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帐号及提现。综上所述,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为恋人关系。淘宝网店名为“DIYASHI迪雅仕音响器材厂”的店铺是以被告吴素媚的身份证开设,并绑定被告吴素媚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吴素媚,卡号:62×××44)。该网店于2017年2月与案外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红角洲管理处(红谷滩新区)红谷滩欧尚国际公寓的赵少华达成一笔音响器材交易,交易金额为10000元,原告莫嘉星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新邦物流(运单号:27798204)向赵少华送货。被告吴素媚于2017年2月20日对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吴素媚,卡号:62×××44)办理临时挂失。原告莫嘉星认为“DIYASHI迪雅仕音响器材厂”网店于2017年2月27日交易的涉案货款属于其所有的,现该货款却转到被告吴素媚的银行卡内,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法拿回,遂起诉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成立要件包括: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到得利益没有法律的依据。原告莫嘉星认为淘宝网店名为“DIYASHI迪雅仕音响器材厂”的店铺是其在经营,涉案的10000元货款是其所有,被告吴素媚将该货款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属于不当得利,并提供了网店订单详情、新邦物流承运单、吴素媚支付宝中的余额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素媚辩称该淘宝网店是其个人开设并由其经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DIYASHI迪雅仕音响器材厂”网店是以被告吴素媚个人的名义开设,绑定被告吴素媚的银行卡。原告提供的网店订单详情仅证明“DIYASHI迪雅仕音响器材厂”网店与案外人赵少华达成一笔音响器材交易;新邦物流承运单仅证明原告莫嘉星是托运人。因此,原告莫嘉星主张其是“DIYASHI迪雅仕音响器材厂”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及货款10000元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原告莫嘉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网店是其独自经营,与被告吴素媚无关。被告吴素媚提现其个人支付宝上的余额与原告莫嘉星所受损失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莫嘉星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素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嘉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莫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日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