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徽商同济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徽商同济物流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283号原告:安徽省徽商同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8532309C(1-1)。法定代表人:胡训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家鑫,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白莲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64981772L(1-1)。法定代表人:唐道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华海综合市场1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6359R(1-3)。法定代表人:陈良杰,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徽商同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物流公司)与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王酒业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被告蒂王酒业公司、龙湖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4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00万元,往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剩余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5万元、保全费0.5万元;3、判令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蒂王酒业公司提供借款。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蒂王酒业公司累计尚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双方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被告蒂王酒业公司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560万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偿还840万元,在此期间的利息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加收0.2%的罚息。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龙湖建设公司对被告蒂王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只偿还了560万元,剩余的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或者代偿。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诸贵院,以便实现诉请。蒂王酒业公司辩称:1、从借款时间上看,案涉借款发生在我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汤世强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债权确认书是在汤世强因欠下大量债务跑路后,我公司大股东徐胜兵因要接管公司的特殊情况下签订的,故我公司认为原告仍需要提交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方面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以及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2、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因债权确认书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龙湖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因超过了保证期间而免除;2、我公司即使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话,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徽商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原告与蒂王酒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蒂王酒业公司欠款本息的情况。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龙湖建设公司为蒂王酒业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4、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蒂王酒业公司确认欠款的情况,进一步确认了欠款的事实。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向法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于此时开始并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蒂王酒业公司及龙湖建设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认为案涉的借款应当审查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仅凭该证据达不到案涉借款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认为保证合同保证人所要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仍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资金出借来源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能否引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6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组其他两份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后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蒂王酒业公司及龙湖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蒂王酒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蒂王酒业公司累计尚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双方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息。蒂王酒业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6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在此期间的利息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加收0.2%的罚息。当日原告与蒂王酒业公司、龙湖建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龙湖建设公司对被告蒂王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偿还了560万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分别为:1、原告是否有实际出借借款本金的行为?2、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蒂王酒业公司、龙湖建设公司要求蒂王酒业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龙湖建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未交诉讼费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起诉行为是否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及是否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蒂王酒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合法有效,蒂王酒业公司应当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被告蒂王酒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发生在我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汤世强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债权确认书是在汤世强因欠下大量债务跑路后,我公司大股东徐胜兵因要接管公司的特殊情况下签订的,故原告仍需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根据2016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企业征询函中,被告蒂王酒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2017年4月28日,被告蒂王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该案审理的申请,在其申请中止的理由中陈述通过查账发现原告出借的款项系银行贷款资金,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累计出借资金1400万的义务,被告蒂王酒业公司虽认为原告出借的资金系银行贷款资金,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并未提供任何原告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及司法部门的刑事立案决定书,故本院对原告中止审理该案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蒂王酒业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0万元,该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逾期未付本金的,按每天加收0.2%的罚息,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蒂王酒业公司、龙湖建设公司要求蒂王酒业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龙湖建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未交诉讼费被告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起诉行为是否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及是否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可以认定,被告蒂王酒业公司偿还原告840万元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故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其起诉行为引起主债务的中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的起诉中亦要求被告龙湖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起诉亦在保证责任期间,故自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此次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龙湖建设公司关于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蒂王酒业公司、龙湖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可知,被告龙湖建设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故被告龙湖建设公司应对被告蒂王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保全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可知,被告龙湖建设公司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亦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龙湖建设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的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人的责任,故被告蒂王酒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保全费0.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徽商同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00万元,往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徽商同济物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三、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徽商同济物流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债务、利息、原告安徽省徽商同济物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减半收取38800元,由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晨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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