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滨与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192号原告:刘滨,男,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个体,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法定代表人:苏银霞,董事长。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法定代表人:王广敏,董事长。原告刘滨诉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于西明、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原告刘滨于2017年5月22日庭前撤回了对被告于西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滨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16.8万元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至付清之日;2、山东冠县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刘滨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于西明、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12天,利息为日息千分之四。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已还款400万元整,余下欠款100万元只主张40万元,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3月3日,原告刘滨(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西明(作为保证人)、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按日息千分之四计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合同由原告刘滨、于西明签字,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二、2015年3月3日原告刘滨从其个人账户内向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支付了495万元,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刘滨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滨借款5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于西明借款日期:2015年3月3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刘滨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到人:于西明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日期:2015年3月3日”。以上借条和收到条均加盖了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苏银霞的个人印章。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偿还原告刘滨人民币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滨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已向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495万元。现原告刘滨在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已偿还40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只主张40万元本金系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四,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24%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滨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对此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滨要求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5月7日始,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冠县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滨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始,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