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谷玉亮与张明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亮,张明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493号原告谷玉亮,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宪,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谷玉亮诉被告张明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189000元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明宪以承揽太阳城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74000元,打有借据一张,并约定以本金189000元月息2分5厘给付利息,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特向贵院起诉,并放弃部分利息,以法律规定支持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明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谷玉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明宪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谷玉亮现金贰拾柒万肆仟元整(¥274000)借款人:张明宪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利息全部结清以后算利息以本金1890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张明宪以前借据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宪向原告借款274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玉亮借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金额1890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谷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张明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呼林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