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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科月与姜永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敢,李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敢,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月,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永敢因与被上诉人李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3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永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科月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实际借款人系上诉人母亲孟某,李科月起诉姜永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依据1996年4月6日的借据作为判决依据,属于片面采信,显示公正。1、2004年2月5日,李科月与上诉人母亲孟某达成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协议足以说明,到2004年2月5日止,孟某、姜永敢只欠李科月40000元,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1996年4月6日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应依据2004年2月5日李科月与上诉人母亲孟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作为诉讼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多笔债务,仅有被逼写的借据一张,实际借款数额至2004年2月5日只有40000元。上诉人十多年来一直在外经营船舶运输,从没有什么人催要什么债务。被上诉人李科月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上诉人诉称的是其母亲孟某,上诉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事实依据;三、1996年4月6日的借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审法院以该借条为准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科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永敢偿还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4月6日,姜永敢向李科月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2月6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李科月多次催要,最近的一次是2016年4月,姜永敢至今未还款。姜永敢举证还款协议,以期证明实际欠款人是其母亲孟某,该协议载明孟某、姜永敢母子于1994年4月份向李科月借款4万元,而姜永敢于1996年4月6日向李科月出具的借条,证明姜永敢是实际借款人。故对姜永敢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李科月与姜永敢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姜永敢在庭审中提出李科月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但李科月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科月一直向姜永敢催要借款,最近的一次是2016年4月,诉讼时效因李科月提出要求而中断。李科月要求姜永敢返还借款7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虽然李科月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姜永敢不认可,李科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李科月要求姜永敢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姜永敢逾期还款之日即199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姜永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科月给付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199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姜永敢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6年12月21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姜永敢举证了李科月和孟某于2004年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关于孟某、姜永敢母子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份向李科月借款肆万元整,李科月每年向孟某、姜永敢催要借款时,孟某、姜永敢都说生意不好,暂时无力还款,请李科月缓一缓。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孟某、姜永敢保证在以下三年内向李科月还款四万元;2、2004年底孟某、姜永敢向李科月还款壹万元整,2005年底还款壹万元整,2016年底还款贰万元整;三、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并保证严格遵守协议。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暂不起诉。李科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还款协议是事实。姜永敢因买船急需用钱,姜永敢母亲孟某带着姜永敢到我家借钱,我将钱借给姜永敢本人,是姜永敢打的借条、按的手印。1996年4月6日借钱后,姜永敢一直未还款,我每年都在催要。到2004年2月5日,姜永敢母亲出来说话,达成了这个协议,至今分文未付。证人孟某陈述,其就一个儿子,没有分家,借钱是用来买船和儿子一起用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孟某和李科月2004年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李科月起诉上诉人姜永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姜永敢于1996年4月6日借款后,债权人李科月后与债务人的母亲达成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对双方之前合同的变更,是被上诉人李科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有约束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文释义,当事人既然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就具有合同约束力,无论当事人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参照上述解释,本案债务人应当按照2004年2月5日李科月和孟某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科月虽认为上述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但对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与本案借款有关的陈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二审陈述该还款协议与上诉人的小姐夫借款有关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李科月关于2004年2月5日其与孟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姜永敢未在2004年2月5日的协议上签字,但根据证人孟某的陈述,借款是用于姜永敢家庭生活,借款时孟某和姜永敢并未分家,因此孟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对姜永敢应当具有代理权。原始借条为姜永敢出具,足以说明姜永敢是实际使用人,且该协议并未加重姜永敢的负担,因此姜永敢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在协议中李科月并未放弃对姜永敢的追偿,因此李科月有权起诉姜永敢和孟某。孟某作为债务承担人,李科月放弃对孟某的诉权,是其自主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姜永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3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二、姜永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科月给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李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李科月负担425元,姜永敢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科月负担800元,姜永敢负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