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锦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志江深圳市鸿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志江,深圳市鸿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双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55号原告孙某,女,汉族,2012年3月2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林志江,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9区东鹏住宅楼3栋605。负责人梁书法。被告西安双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中钢路以北渭华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林志江、深圳市鸿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通物流公司)、西安双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旷宗彪,被告林志江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瑞通物流公司与西双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林志江驾驶陕V×××××临时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乡固戌油站右转时,车头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逆行向行驶由原告母亲驾驶的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志江与原告母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双城物流公司,现由被告鸿瑞通物流公司所有。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事故发生时陕V×××××(粤B×××××)号车尚未在我司投保,从其提供之保单查询此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先以及交强险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到2017年7月25日为止,事故日为2016年7月22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先均未起保,故我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在此诉讼中主体不适格,我公司请求退出诉讼;2、关于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六)条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志江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拾级伤残,也已申请重新鉴定;2、本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各项损失应当由原告分摊50%;3、原告主张的诉求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请予以驳回。被告鸿瑞通物流公司与西双城物流公司为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7月22日,林志江驾驶陕V×××××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路,车头与由黄惠端驾驶的载有孙某、孙嘉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黄惠端、孙某、孙嘉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志江与黄惠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到2017年7月25日为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另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双城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鸿瑞通物流公司,林志江受该公司委托办理过户途中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记录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林志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林志江是在接受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鸿瑞通物流公司委托驾驶涉事车辆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鸿瑞通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损失21117.4元,原告支付52元+被告垫付210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6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医嘱及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护理费1035.4元,依照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035.4元(62987元÷365天×6天);5、残疾赔偿金89266.6元(44633.30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经计算,原告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共计125319.4元。按责任比例,由侵权方承担62659.7元,扣除被告林志江已垫付21065.4元,应为4159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41594.3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孙某承担747元,被告深圳市鸿瑞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