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黎明与杨海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明,杨海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330号申请执行人黎明,男,汉族,农民,住宁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海绿,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海市。申请执行人黎明与被执行人杨海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4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10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4万元及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100元,执行费10800元。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海绿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