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71号 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233号汇业大厦1004号。 法定代表人:西村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中寨镇省溪村。 法定代表人:杨顺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被告润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菱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MW11224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润泽公司立即返回编号为HHEAYK00A00107921型号为ZX120的液压挖掘机(该项请求三菱公司已放弃);解除三菱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MW11252《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润泽公司返还三菱公司编号为HHEDCDB2H00300248型号为ZX210H-5GD的液压挖掘机;2.判令润泽公司立即向三菱公司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242496.4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0893.89元(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六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后续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润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三菱公司当庭变更为:判令润泽公司立即向三菱公司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176294.7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8996.63元(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六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后续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润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润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三菱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编号为HMW11252《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合同约定:润泽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三菱公司承租一台编号为HHEDCDB2H00300248、型号为ZX210H-5GD的液压挖掘机,租金支付日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36个月;1期租金为25287.57元,2期租金为25274元,3-36期租金均为25184.96元(因银行利率变动),租金实际总额为906850.21元;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按年利率20%计算迟延损害金。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如约履行交付液压挖掘机的义务,但润泽公司在支付到第8期租金(共计397528.82元)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三菱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 被告润泽公司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三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HMW11252《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客户信用记录台账、催告短信、挂号信函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润泽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三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三菱公司(出租人)与润泽公司(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HMW11252《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约定润泽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三菱公司承租型号为ZX210H-5G的液压挖掘机1台;租金由租金本金(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价款、税金等)及利息部分(以租赁本金和租金利率相乘计算得出)构成;租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上浮2.8%,润泽公司同意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发生变动而导致利息部分变更时,三菱公司有权变动租金,润泽公司应按照变动后的租金支付各期租金,租金总额为909877.57元;首期月租金为25287.57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以“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中所载验收完成日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0日;上述租金,按如下条件计算:物件货款1010000元,预付款202000元;租赁期间,物件的所有权归三菱公司所有;润泽公司如有一次延误支付租金时,或者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条款时,三菱公司可自行判断无需催告仅通知润泽公司即可解除本合同,润泽公司应立即将物件返还至三菱公司指定的场所;润泽公司怠于向三菱公司支付租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时,润泽公司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支付完成日止,按年利率20%向三菱公司支付应付金额的迟延损害金;三菱公司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所必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可以向润泽公司追偿。同日,出卖人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三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菱公司向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1010000元的价款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并根据三菱公司与润泽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将该液压挖掘机交由润泽公司承租。合同签订的当日,润泽公司收到租赁物,并在《物件验收完成证明》中盖章确认,确认租赁物符合合同,且没有瑕疵。润泽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了首期款25287.57元,此后又足额支付了至2016年5月的前8期租金,自2016年6月起,未再支付其他剩余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调整情况,截至2016年12月20日,润泽公司欠付租金共计176294.72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计8996.63元。 另查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租金为25274元,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租金为25184.96元。 本院认为,三菱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编号HMW11252《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三菱公司依约购买并向润泽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润泽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经三菱公司催告仍未支付欠付的租金,三菱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润泽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现三菱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并要求润泽公司返还租赁物,本院对三菱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润泽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支付欠付的租金的责任,三菱公司亦有权要求润泽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损害金。故对三菱公司要求润泽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76294.72元及迟延损害金8996.63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菱公司诉请的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租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0日,故此后租金应自2017年1月起每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5184.96元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返还设备之日止,并按年利率20%支付迟延损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所必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可以向润泽公司追偿。且三菱公司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定收费标准,故三菱公司主张润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MW11252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 二、被告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HHEDCDB2H00300248型号为ZX210H-5GD的液压挖掘机; 三、被告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20日欠付的租金176294.72元及迟延损害金8996.63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并自2017年1月起每月20日按月租金25184.96元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对迟延支付的租金总额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迟延损害金; 四、被告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被告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新晃县润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代理审判员  刘明敬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