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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纪巍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纪巍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7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负责人姚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异,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雯,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巍巍,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被告纪巍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巍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纪巍巍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26万元,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3.465‰,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民泽街27号1-905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正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中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2009年6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自2016年2月8日起,被告便不再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纪巍巍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479907.02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8日的应收利息9346.2元、本金的罚息107.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1.6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7493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巍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纪巍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SDGC字123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纪巍巍向原告借款226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8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周期为一年,本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巍巍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27号1-905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地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226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479907.02元人民币,拖欠本金的罚息107.6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1.6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493元。另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对帐单、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拨发全部贷款后,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全部欠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479907.02元人民币、利息9346.20元、应收本金的罚息107.6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79907.02元人民币、利息9346.20元、应收本金的罚息107.6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一节,因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且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7493元,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的收费办法,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法律效力。预告登记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不能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纪巍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纪巍巍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纪巍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907.02元;三、被告纪巍巍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9346.20元、本金的罚息107.60元、利息的罚息141.60元,合计9595.40元人民币;四、被告纪巍巍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五、被告纪巍巍给付原告律师费用17493元人民币;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740元(案件受理费887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