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6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乌丹信用社职员。被告:程某,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某立即偿还贷款6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1年4月14日;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2257.52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4日,被告程某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逾期月利率为13.725‰。2011年4月14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截止2012年5月14日,被告偿还利息32257.52元,余欠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6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1年4月14日止;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2257.52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