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邹联勇、胡建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联勇,胡建朝,张伟,杨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联勇,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朝,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审被告:杨云,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邹联勇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朝、张伟及原审被告杨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399号之一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联勇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邹联勇住所地为湖南省,故本案依法由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杨云、上诉人邹联勇与被上诉人张伟、胡建朝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胡建朝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约定管辖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