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国政与殷保成、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政,殷保成,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912号原告张国政,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威亚,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保成,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富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治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政诉被告殷保成、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捷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政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告殷保成、被告驻马店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治河、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政诉称,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殷保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捷信公司的豫Q×××××轿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屯镇水屯街时与步行的原告张国政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国政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Q×××××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殷保成,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捷信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84.04元、护理费7610元、误工费30564.6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7.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殷保成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捷信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270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被告驻马店捷信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殷保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经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2时10分,殷保成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水屯街时与行人张国政发生碰撞,致张国政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政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70元(殷保成垫付),同日张国政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右侧颧弓、左侧枕骨骨折;4、左耳廓皮肤挫裂伤;5、左侧髋臼前缘、左骨骨折;6、右侧颞部颅内硬膜外血肿;7、左颞部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张国政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6684.04元。张国政于1986年10月13日出生,张国政系农村户籍,张国政有一子一女,其女名张悦悦,2006年7月21日出生;其子名张腾,2013年8月30日出生;张���悦、张腾系农村户籍。张国政于2012年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水屯街开办驻马店市驿城区安达电脑经营部,张国政并与其妻子、女儿张悦悦、儿子张腾在水屯街居住生活至今。张国政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国政提交交通费票据800元,该票据有连号现象。2016年9月26日,张国政伤情、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政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2、被鉴定人张国政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国政的误工期限为三百日,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其营养期限为陆拾日。张国政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豫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殷保成,事故发生后殷保成垫付张国政医疗费8270元,该车挂靠在驻马店捷信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殷��成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轿车年审合格。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殷保成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屯镇水屯街时与行人张国政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国政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殷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政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殷保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被告驻马店捷信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殷保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豫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原告张国政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6684.04元认定。2、原告张国政在医院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0元。3、原告张国政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每天10元,计款6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四项(1-4)合计33684.04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3684.04元,应由被告殷���成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23684.04元。5、根据原告张国政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张国政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鉴定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6、原告张国政系农村户籍,其长期在城镇经营门店,并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计款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12%),原告张国政仅诉请51152元,应以其请求为准。7、原告张国政的误工期限共计为12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计款8618.76元(25576元/年÷365天×123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张国政的伤情,本院确定为6000元。9、原告张国政的被抚养人张悦悦、张腾,在原告张国政确定伤残时已分别年满10周岁、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8年、1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张悦悦的生活费数额为8233.92元(17154元/年×8年÷2人×12%),张腾的生活费数额为15438.6元(17154元/年×15年÷2人×1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672.52元,原告张国政仅诉请19777.1元,按其请求为准。10、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5-10)项共计93013.9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93013.97元。11、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殷保成承担。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张国政损失共计126698.01元,被告��保成承担1800元,因被告殷保成已支付原告张国政8270元,付超647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殷保成,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国政款120228.01元。原告诉请的多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政各种损失120228.0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殷保成垫付款6470元。三、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张国政负担380元,被告殷保成、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