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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福兴与杨妙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兴,杨妙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1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刘福兴,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大塘镇。被执行人:杨妙祥,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3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福兴申请执行杨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妙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杨妙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杨妙祥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扣划了杨妙祥55000元,同年5月16日,扣划了杨妙祥13400元。本院现未发现杨妙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刘福兴也未能提供杨妙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13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佩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