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钱俊海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俊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俊海,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曾任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人钱俊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逮捕。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俊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1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俊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审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钱俊海,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钱俊海利用担任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副检察长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安全事故处罚、消防验收、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顾某1、张某1、吴某等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价值人民币92.64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期间,被告人钱俊海4次收受顾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66.45万元的玉器后,于2013年利用担任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总经理顾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安全事故处理事宜请扬州市安监局局长熊某予以关照。1.2012年8月,钱俊海在家中收受顾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9.1万元的玉器。2.2012年8月,钱俊海在家中收受顾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75万元的玉器。3.2012年8月,钱俊海在家中收受顾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玉器。4.2012年11月,钱俊海在家中收受顾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8.6万元的玉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至11月,其为了和钱俊海搞好关系,陪同钱俊海在扬州市玲珑翠庄、稀石点艺斋和问鼎阁三家玉器行,先后分四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9.1万元、10.75万元、18万元、28.6万元的玉器,并将上述玉器全部送给了钱俊海。2013年3月,邗建集团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其托钱俊海帮忙向扬州市安监局局长熊某打招呼,为此钱俊海请熊某吃饭,并于席间请熊某在安全事故处理上给予关照。2.证人宦某的证言证明:其注册成立了扬州市维扬区平远贸易商行,店名叫玲珑翠庄。2012年8月至11月,钱俊海和顾某1三次到其店里购买了38.75万元的玉器,并开具了抬头为邗建万隆,内容为劳保用品等的发票。2013年11月,钱俊海和顾某1还到稀石点艺斋购买了9万元左右的玉器,一并由其结账。3.证人刘某(扬州市维扬区稀石点艺斋店主)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有两个人在玲珑翠庄买完玉器后,又到其店里购买了9.7元的玉器,后开具了抬头为江苏邗建万隆的发票给玲珑翠庄老板。4.证人高某(扬州市问鼎阁工艺商行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钱俊海和一个人到其店里购买了18万元的玉器,并开具了抬头为江苏邗建集团的发票。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至11月,其受顾某1指派,先后4次与玲珑翠庄、问鼎阁玉器店结账,共支付66.45万元价款,后上述钱款在邗建集团账上进行报销。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钱俊海打电话请其在该事故处理上予以关照,后钱俊海在请其吃饭的席间再次请他在事故处理上多加关照,当时邗建集团总经理顾某1也在场。7.书证记账凭证、发票、杨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8月至11月,由顾某1签字,在江苏邗建集团账上报销了由扬州市维扬区平远贸易商行、扬州市维扬区问鼎轩工艺品商行、扬州市维扬区稀石点艺斋、扬州艺萃工艺美术纪念品商场开具的总金额为66.45万元的发票。8.书证行政处罚决定、《新城西区产业大厦基坑围护工程3.27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江苏邗建集团在新城西区产业大厦的基坑围护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后经调查处理,给予单位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9.被告人钱俊海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至11月间,其和顾某1多次一起去玉器行购买玉器,费用由顾某1安排支付,后顾某1将一起购买的玉器全部送给他的事实经过。2013年上半年,邗建集团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其受顾某1委托向扬州市安监局局长熊某打招呼的事实。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钱俊海利用担任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副检察长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扬州市金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天宝物华家园的消防验收事宜请扬州市消防支队支队长陈某予以关照,先后3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港币10万元。1.2013年8月,钱俊海在其所住小区收受张某1给予的港币10万元。2.2014年春节前一天,钱俊海在其所住小区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3.2015年春节前一天,钱俊海在其所住小区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钱俊海居住的方正苑小区,先后三次共送给钱俊海港币10万元、人民币4万元。2013年下半年,其因公司开发的天宝物华小区消防验收不合格,找钱俊海帮忙向消防部门打招呼,后经钱俊海帮助联系了扬州市消防支队相关人员的事实。2.证人张某2(金岸房地产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其帮助张某1在中国银行兑换了10万元港币。3.证人陈某(扬州市消防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金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宝物华小区项目消防验收没有通过,钱俊海打电话请其帮忙,后其让张某1去找防火处顾某2。4.证人顾某2(扬州市消防支队防火处原处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天宝物华小区的防火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陈某让张某1过来找其,并关照对此事帮忙,张某1希望其直接让消防验收合格,后其要求张某1将防火门窗整改后,消防验收通过。5.书证江苏省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台任务批件证明:2013年8月,钱俊海参加扬州市赴港学习团到香港学习交流。6.书证天宝物华家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承诺书、合同书、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意见书、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岸房地产公司工商资料及天宝物华家园工程消防合格验收情况。7.被告人钱俊海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至2015年春节前,张某1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先后送给其港币10万元、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经过。2013年,金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宝物华小区消防验收不合格,扬州市消防支队要求整改,其受张某1请托向扬州市消防支队支队长陈某打了招呼,希望他关照天宝物华小区,并让张某1直接去找了陈某的事实。三、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钱俊海利用担任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副检察长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扬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董事长吴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工程承揽等事宜请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党委书记王庆伟等有关领导予以关照,先后3次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2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钱俊海在民生公司食堂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钱俊海在民生公司食堂收受吴某给予的美元1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钱俊海在民生公司食堂收受吴某给予的美元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为了和钱俊海搞好关系,在需要时能得到钱俊海的帮助,先后送给钱俊海人民币2万元,美元2万元。钱俊海曾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建设等事宜上向其他相关领导说情打招呼的事实。2.证人朱某(扬州市邗江区区委常委兼任扬州公铁水物流聚集区党工委书记)、蔡某(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孟某(扬州市邗江区区委常委、双桥街道办党工委书记)、王庆伟(邗江区西湖镇原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钱俊海曾为吴某向其打招呼,希望在政府安置房代建工程的承揽、工程建设等方面多关照吴某公司。3.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扬州市竹西芳庭安置区委托代建合同、扬州市古韵新苑四期C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代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扬州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情况。4.被告人钱俊海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吴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先后送给他人民币2万元、美元2万元的事实经过。2013年,其为吴某在工程承接、工程建设方面的事情,向邗江区西湖镇党委书记王庆伟、曲江街道党委书记蔡某等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希望他们关照吴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钱俊海在监察部门对其涉嫌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钱俊海退出赃款人民币92.619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钱俊海书写的检举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谈话笔录、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钱俊海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况。2.书证钱俊海涉嫌受贿案案发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钱俊海在监察部门对其涉嫌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3.书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证明: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钱俊海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2.6195万元。4.书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南京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钱俊海收受港币、美元时的汇率情况。另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钱俊海的身份、任职情况: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钱俊海的自然情况。2.书证任职通知及文件证明:钱俊海的任职情况。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俊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钱俊海在监察部门对其涉嫌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钱俊海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钱俊海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钱俊海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92.619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赃款人民币214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钱俊海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二审检察员出具的书面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俊海犯受贿罪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钱俊海就本案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钱俊海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俊海受贿九十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一审判决综合上诉人钱俊海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钱俊海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俊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钱俊海在监察部门对其涉嫌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钱俊海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钱俊海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劲松审判员 凌 霄审判员 蒋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