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军与洪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洪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124号原告:陈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洪永胜,男,5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陈军与被告洪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永胜给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洪永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洪永胜从我处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洪永胜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9月2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洪永胜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永胜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洪永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陈军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借据,该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洪永胜从原告陈军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枚借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军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洪永胜从原告陈军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永胜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军向被告洪永胜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洪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