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先宇与杨先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宇,杨先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初417号原告:杨先宇,男,生于1967年1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特别授权),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红,男,生于1963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一般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先宇诉被告杨先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先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先红赔偿损失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起,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将原告承包的山林小地名叫“大坦湾”的树木砍伐,砍伐面积约0.5亩。经评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00元,就该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为山林权属纠纷,因此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先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