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邢连军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40号上诉人:邢连军,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邢连军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3月6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其诉称:奉贤区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直接送达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提起诉讼,直至2016年10月,上诉人才得知奉贤区规土局所有送达材料均没有直接送达上诉人,见证人签名违反程序,故起诉要求撤销奉贤区规土局作出的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奉贤区规土局就其作出的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奉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前述行政裁定书已经送达奉贤区规土局及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邢连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