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月彩、赵洁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彩,赵洁平,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彩,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友谊羊毛衫厂退休职工,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恩波,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洁平,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宁海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国,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强蛟港务管理处干部,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仙,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月彩因与被上诉人赵洁平、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无论根据涉案借条落款时间还是根据借款人所述实际借款时间,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宋建国和赵洁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建国在一审时虽提交了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和款项支取情况,但个人有存款并不能证明该家庭就不对外举债。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宋建国住院之后,赵洁平作为宋建国妻子,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月彩及借款人叶显光有理由相信赵洁平所说系为支付宋建国住院所用。一审法院在宋建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赵洁平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判决宋建国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宋建国辩称,王月彩所述一直无法自圆其说,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把款项交付给了赵洁平。一审中,宋建国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赵洁平参与宁海县入会活动,所有债务都是用于入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款项应认定为赵洁平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月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洁平、宋建国立即归还王月彩垫付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3%的月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开始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赵洁平、宋建国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王月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赵洁平、宋建国立即归还王月彩垫付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赵洁平向叶显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月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赵洁平与宋建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离婚。后赵洁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叶显光催讨,王月彩于2015年10月20日代为偿还50000元,叶显光出具收条一份。之后,王月彩向赵洁平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交付赵洁平;2.涉案借款是否系赵洁平、宋建国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1,宋建国以不知情以及叶显光称未直接将借款交付赵洁平为由,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在叶显光将借款交付王月彩后,赵洁平通过王月彩向叶显光出具借条,可认定涉案借款已交付赵洁平,且宋建国无反驳证据证明借款未实际交付,故宋建国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该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明确指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应结合借款目的、用途综合认定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月彩主张赵洁平系为支付宋建国住院治疗费用而举债,构成表见代理,但宋建国已初步举证医疗费用另有出处,且无举债合意。王月彩未进一步举证说明借款实际用途和赵洁平系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而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院认定涉案借款为赵洁平的个人债务。赵洁平未归还叶显光借款,致使王月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王月彩有权就其所垫付的款项向赵洁平追偿,并有权要求从王月彩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院对王月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月彩垫付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月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洁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赵洁平负担。二审中,王月彩、赵洁平没有提交新证据。宋建国提交了工资单、住院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宋建国用自己的收入用于治病及家庭开支绰绰有余,不需要额外借款。经质证,王月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月彩并不知道赵洁平借款用途,赵洁平借款理由是用于家庭开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系赵洁平、宋建国夫妻共同债务。王月彩主张赵洁平系为支付宋建国住院治疗费用而借款,但宋建国提交的证据,初步能够证明其无需对外借款用于治疗。本院结合王月彩之前借款及相应民事判决等具体情况,难以认定本案借款系赵洁平、宋建国共同债务。王月彩上诉,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月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王月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