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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海涛、闻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涛,闻娟,闻关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莫峰,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娟,女,汉族,1984年7月10日生,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关保,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生,河南省淮滨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法新,系淮滨县司法局防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闻娟、闻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莫峰、二被上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海涛上诉请求:1、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于1987年4月10日因其父亲作为知识分子而被淮滨县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办公室下文定性为城镇户粮关系。即落实上诉人张海涛享有城镇户口待遇,该事实有“淮落知发(1987)01号”文件为证。上诉人作为淮滨县毛纺厂下岗职工,后因厂改制而下岗,因此其作为城镇下岗职工,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闻关保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上诉人闻关保的名下,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闻关保在与上诉人沟通时称,事故车辆是借给被上诉人闻娟使用的,开庭后却补充一份赠与合同,称是赠与给自己的女儿闻娟,不排除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补办合同的可能。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被上诉人闻关保与闻娟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但也不能对抗善意的上诉人。被上诉人闻娟、闻关保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淮落知发(1987)01号”文件系当时为上诉人父亲落实政策所制,文中没有载明上诉人享有城镇户粮关系;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上诉人未城镇户籍的证明予以证实。淮滨县毛纺厂早已改制不再存在。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现淮滨县毛纺厂出具的证明系一份不符合现实的孤证,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闻关保确不适格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确系闻关保赠与女儿闻娟的陪嫁车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684.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08时40分许,被告闻娟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后××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郑海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张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672.90元,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6月26日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304.51元,门诊费120元,住院36天。原告伤情经信阳楚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369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闻关保名下,被告当庭提交一份赠与合同用于证明2011年1月6日闻关保将车辆赠与给闻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闻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解成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00369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即闻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涛无责任。原告张海涛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张海涛所受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304.51元+3672.92元+120元=59097.41元;误工费180天×(28849元/年÷365天)=14226.90元;护理费120天×(30842元/年÷365天)=10021.47元;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20×11%=23876.6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为7887/年×4年÷2人×11%=1735.14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7887/年×7年÷2人×11%=3036.49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7000元要求过告,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799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22444.66元,因其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9097.41元+14226.90元+10021.47元+1850元+2700元+23876.6元+7000元+1735.14元+3036.49元+2000元+5000元+799元=131343.01元。被告闻关保提供赠与合同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将该事故车辆赠与被告闻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被告闻关保的证明,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为闻娟所有,原告合理损失131343.01元应由被告闻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闻娟赔偿原告13134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海涛对闻关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闻娟负担1600元、原告张海涛负担516元。本院二审期间,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海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淮滨县毛纺厂计划外用工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计划外用工定级审批表、企业职工靠升工资审核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海涛系淮滨县毛纺厂的正式职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闻娟、闻关保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淮滨县毛纺厂早已经改制,现在不可能有毛纺厂印章存在,三份证据同时在2017年3月9日出具,加盖的是毛纺厂委员会的章,毛纺厂委员会只能证实党员信息证明,不能作为职工身份证明。第二次庭审上诉人张海涛提交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霍某、简某1、简某2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海涛在城镇生活。被上诉人闻娟、闻关保质证称,对临安市公司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是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海涛是农村家庭住址,在一审中本人在举证赔偿清单时误工标准就是按照农林牧副渔进行补偿,事发时,上诉人张海涛是在淮滨县本人居住地发生,不是在误工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在农闲期间出去打临时工,不是长期在外以建筑工人的身份取得收入,上诉人既然是临安公司的工人,就应举证前10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该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开具居住两年以上的证件,也没有暂时证明,对本证明视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对于三证人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三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三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海涛不具备城镇居民资格,不具备城镇赔偿标准,上诉人张海涛的长期在外务工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对上述举证不应采信。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海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被上诉人闻关保是否应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张海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淮滨县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办公室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且其出具的文件是关于上诉人张海涛父亲的户籍问题,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张海涛为城镇户籍。淮滨县毛纺厂出具的材料显示,上诉人张海涛于1989年11月进入该厂工作,但该厂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改制,上诉人张海涛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下岗多年,故亦不能因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张海涛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证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6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浙江临安市第六建筑公司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该公司的证明与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抗辩称,事发时,上诉人张海涛在淮滨县,上诉人张海涛是在农闲期间出去打临时工,不是长期在外以建筑工人的身份取得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因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海涛在淮滨县而直接推定其未在外长期务工。故,二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上诉人张海涛事发前在浙江临安市第六建筑公司项目部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城镇标准变更后上诉人张海涛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11%=56267.2元,上诉人张海涛的各项损失为163733.61元。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闻关保虽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一审提供的经淮滨县司法局防胡司法所见证的赠与合同证明其于2011年1月6日已将该车辆赠与给被上诉人闻娟,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闻娟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交强险为按年度购买,本次事故发生的2016年度,被上诉人闻关保已不再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上诉人张海涛主张被上诉人闻关保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是关于物权所有权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故,上诉人张海涛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闻娟赔偿上诉人张海涛1637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闻娟负担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王道新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