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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9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3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至2015年5月1日,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1.5%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贷人民币20000元,月息3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贷人民币20000元,月息3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至2015年5月1日,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按1.5%计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