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英、刘凯莉与赵立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刘凯莉,赵立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790号原告:王英。原告:刘凯莉。原告刘凯莉法定代理人:王英(系刘凯莉之母),身份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刘凯莉与被告赵立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被告赵立立、被告太平洋潍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刘凯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7日07时许,被告赵立立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粟山北路过路口行驶时,与沿粟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英、刘凯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立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凯莉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赵立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7日07时许,被告赵立立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粟山北路过路口行驶时,与沿粟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英、刘凯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立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凯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立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英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30481.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英胸部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原告王英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304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341元、车损评估费50元,误工费8386.2元(93.18元/天×90天),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7966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刘凯莉是原告王英之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101.4元[(21495元+9519元)/2×9年×10%)],丛兴菊为原告王英之母,其有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6978.15元[(21495元+9519元)/2×9年×10%]/2人,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王英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刘凯莉、丛兴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异议。原告刘凯莉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723.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凯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凯莉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凯莉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二十天内需壹人护理。原告刘凯莉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7723.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863.6元(93.18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英与被告赵立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立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凯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王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341元、车损评估费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英主张的医疗费30481.46元,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60天),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英的误工天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5天,误工费为7920.3元,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英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和城镇的平均值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补助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原告王英主张被刘凯莉抚养人生活费、丛兴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刘凯莉生于2001年2月20日,其父刘凤明已去世,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为1903.8元(9519元×2年×10%),丛兴菊生于1946年12月19日,其有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为4283.55元(9519元×9年×10%/2人)。原告王英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英的损失共计83058.91元。对原告刘凯莉主张的医疗费7723.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凯莉主张的护理费1863.6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凯莉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凯莉的损失共计为11917.14元。被告赵立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潍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潍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7908.74元(部分),交通费370元,护理费5590.8元,误工费7920.3元,残疾赔偿金34095.35元,车损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226.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凯莉医疗费2091.26元(部分),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63.6元,共计损失4154.8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其余损失25832.72元的80%,计20666.1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凯莉其余损失7762.28元的80%,计6209.82元;五、被告赵立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打入原告王英、刘凯莉指定的账户:户名:王英,账号:62×××15,开户行:建设银行临朐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赵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