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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1955年12月4日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甲驾驶川XXX**号拖拉机,由南部县升钟镇玉眉山村向升钟镇堰坎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升钟镇路段,遇相对方向何某甲驾驶的川ZZZ**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蒲某乙、杨某某行驶而来,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何某甲死亡,蒲某乙、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蒲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蒲某乙、杨某某无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意见为:何某甲死因系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如碰撞、撞击等)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蒲某乙脾破裂,左侧多支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某在左胫排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节骨缺损伴髌腱断裂,左小腿中上段广泛皮肤撕脱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蒲某甲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并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死者亲属调查材料、车检报告、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火化证、户籍证明,证人蒲某丙、何某乙、蒲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甲积极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