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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在四川省茂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张真(已判决)经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IP科技中心工地车棚内,由被告人倪某某望风,张真使用T型开锁工具撬坏电源锁,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二人逃至跃进村附近路上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倪某某处扣押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一辆;同案犯张真因犯盗窃罪已判刑,上述作案使用的T型撬锁工具已判决没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6)川0106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张真的供述,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积极参与,本院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5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