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与王道华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王道华,犹春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2号铂金鸟巢C栋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3370946Q。负责人:罗斌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华,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堂,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春易,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52862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华、犹春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王道华161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经王道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1613元,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意见作出了专业、合理的解释。王道华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修复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王道华辩称,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咨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侵权责任法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但咨正公司对本案房屋损失没有按受损时市场价格计算,其采用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咨正公司对本案房屋现场勘查时,没有通知王道华及代理人参加,没有详细了解房屋结构、工艺等基本情况,特别是对房屋第一层楼面是预制板、墙体没有圈梁、受损墙面是承重墙等重大情况没有了解,其鉴定意见忽视了拆除第一层受损墙面时对第二层房屋可能垮塌采取保护性措施的费用,存在重大错误。在咨正公司鉴定意见不能得到采信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要求,并得到犹春易的同意,王道华请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和劳务公司分别作了《王道华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预算造价费用表》,建筑公司方案造价31462.95元,劳务公司方案造价16099.5元,一审被告至少应赔偿王道华16099.5元,否则应当对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因为咨正公司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该公司退还了王道华已交纳鉴定费5000元中的3000元,其余2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王道华交纳的受理费112元,一审判决没有处理。王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受损房屋的费用1609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回家处理房屋受损的误工费6154元、交通费1716元、差旅费1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在青海省工作路途遥远不能经常参加诉讼活动,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服务费3000元;4.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误工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17时20分,犹春易驾驶渝BC6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某处路段时,撞在路边王道华的房屋上,造成该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犹春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受损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道华;建造年代为1998年;房屋住宅为砖混结构,1层3间。王道华于2014年3月8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审批取得《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对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加升了第二层。本案交通事故中房屋受损部位为房屋底层靠近墙角处,损坏墙体外部表面约为130cm×60cm,损坏墙体内部表面约为150cm×60cm。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位于关坝镇某社23号房屋受损后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为1613元。其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三)鉴定方法1、人工价格按照《重庆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7期公布的綦江地区信息指导价,土建人工65元/工日,装饰综合人工98.5元/工日,机械人工71元/工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1.分部分项工程费1289.68元;2.措施项目费193.94元;4.规费29.76元;5.合计1513.38元;6.进项税额60.34元;7.税前造价1453.04元;8.销项税额159.83元;投标报价合计(=7+8)1612.87元”。原告为此支付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此后,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原告提出的主要质疑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人工价格不是市场价格,建筑公司用工为市场价格,且土建人工65元/工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受损房屋有两层,两层是不同年代修建,两层之间没有圈梁防护,鉴定人鉴定时是否知情。受损房屋是空斗墙,质量较差,不能人工拆除应用机械切割。拆除房屋时,对墙的上面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采取支撑保护措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载明受损墙体的拆除面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用混凝土进行浇筑的墙体中间未加钢筋网。房屋受损墙体里面是空的,浇筑混凝土要四处挤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水泥、沙石的数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受损房屋混凝土浇筑需要养护期。拆除墙体产生垃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由人工拉到20米去倾倒,但在20米范围内没有建筑垃圾倾倒场,即使有,32.83元也请不到工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监理工程师的费用。受损房屋是卧室,没有体现两次搬家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场人员有王道华,王道华并没在现场。鉴定机构收取5000元鉴定费的依据。”鉴定人于2016年10月28日出庭作证,对原告提出的质疑,答复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人工价格为政府指导价,是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发布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建筑公司用工与本案没有关系。土建人工的信息指导价就是65元/工日。到现场查看受损房屋的结构时,房屋圈梁部位没有受损的痕迹,按照常规建筑应该有圈梁。墙体拆除只考虑常规的方法,应该是综合考虑了机械和人工。空斗墙是常规工艺,可以用人工也可以用机械拆除。房屋拆除时有支撑保护措施,包含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第2项技术措施项目费里面。整个受损墙体的拆除面积是1.5m×2.5m,这个面积是扩大了的,墙体厚度是0.24m,所以是按0.9m³计算。原告房屋受损的是墙体,混凝土就是很好的受压构件,考虑的是C25标号的混凝土浇筑,能够达到墙体受压要求。对水泥、沙、石子的用量,因为是空斗墙还考虑了一定的填充材料损失,拆除1.5m×2.5m的墙体就已经考虑了,如果原告自己找人拆除,不需要拆除这么大面积,要仔细算的话要专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再作决定。造价的定价已经考虑了混凝土浇筑养护期。受损房屋在村上,村上的建筑垃圾可以堆放在房屋旁边,实际上可以再利用,鉴定书并未考虑再利用。建筑垃圾考虑20米是因为房屋是在村上,建筑垃圾是实心砖,推到附近就可以放,不需要到指定的地点。建筑垃圾清运32.83元是根据现行的标准计算的。鉴定是按照定额计算受损恢复的造价,监理工程师费用不属鉴定范围。搬家费用在措施费中考虑的,现场去看主要就是一张床。看现场时,原告方有两人在场,签字签的王道华,就代表原告方有人在场,我们现场记录有相关人员签字,法院有人在场。鉴定费是按照2014年重庆市鉴定收费文件收的,里面规定工程最低收3000元。”鉴定人认为,其接手鉴定通过看现场确定损失范围,根据重庆市现行计价标准及相关文件,鉴定意见是客观准确的。原告只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房屋损坏拆除及恢复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受损外墙拆除,用混凝土现浇;内墙面面层拆除并刷乳胶漆两遍”以及“房屋受损修复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退还了原告王道华鉴定费3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实际为2000元。2016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1个月。和解期间,原告方委托重庆綦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作了《王道华房屋维修加固施工方案》及《王道华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预算造价费用表》,该方案载明“王道华自建房因货车车辆撞击在房屋右侧山墙转角处,面积为高250cm,宽150cm的洞口,严重造成对房屋本身结构,因是山墙(承重墙)又是转角处,不能承受二、三层上部的重量,严重产生对房屋质量安全隐患,因房屋的安全问题造成王道华及家人不能入住,必须进行加固维修,保证房屋整体安全,经现场勘察对房屋加固维修编制本施工方案。1.脚手架搭设和房屋预制空心板加固支撑,对被撞击洞口这间房进行搭设横纵向四排钢管脚手架,靠洞口边,横向立杆间距为60cm、纵向立杆间距为100cm、横纵向水平杆为三层搭设、在钢管脚手架下垫座用4m*20cm*10cm的4根方木,脚手架上顶每根立杆加一个顶托,再加4根4m*20cm*10cm方木来支撑上层的预制空心板和二、三层的重量。2.被撞击洞口墙内侧用混凝土浇筑一壁10cm厚的墙体,人工开挖基础,再用C20混凝土浇筑到和地面平,在原墙体上人工凿毛、使用Φ14钢筋、植筋胶植筋、挂钢筋网片、钢筋Φ12间距20cm,用建筑模板支模、模板加固,用C20混凝土浇筑,浇筑混凝土后第二天拆除模板,人工浇水养护7天,面积为被撞击洞口房间的一整壁墙(4m*3m)来支撑二、三层的承重。3.山墙墙体砖砌修补洞口施工:搭设双排钢管脚手架,拆除旧墙体松散红砖和砂浆块清理干净后浇水发湿旧墙面,使旧墙体和新砌砖墙体的链接,用M10#水泥砂浆砌筑实心红砖,用M10#水泥砂浆抹灰,砌砖抹灰,完工后拆除钢管脚手架,运出施工现场。4.抹灰和乳胶漆施工:内墙混凝土面用M10#水泥砂浆抹灰,过一段时间后墙体水汽彻底干后,用腻子粉做三遍,等腻子粉墙面水汽干后再做乳胶漆。5.拆除钢管脚手架施工:等混凝土墙体和砌砖墙体达到养护期和能承受二、三层的重量后拆除室内钢管脚手架,用货车装运钢管脚手架归还租赁站,把施工现场全部施工垃圾清理干净,用货车把施工垃圾出场拉运到垃圾场。”该方案的工程预算造价费用为16099.5元。被告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质证认为,和解期间,其并不认可该加固方案,视为和解失败。被告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认为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对原告提出的质疑,鉴定人已作出解答,应当采信。原告对其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未提起新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王道华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海省海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308线曲不公路4标段项目经理部与王道华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合同记载:“三、劳动报酬管理人员:10000元/月,按保底工天26天计算,超过时间按保底平均工资乘以每天计算。如因3-6个月内自动解除合同的包单面车费200-400元,年底公司放假时包双面车费;……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工完账清后自动失效”;2.王道华实名购买的2016年5月30日8:30开的格尔木站至重庆北站的Z224次火车硬卧车票,票价为429元;3.2016年5月31日重庆南坪汽车站至雷神店(打印)的汽车票一张,票价为30元(打印),该票在原到达站和票价上又进行了手写修改,票价修改为37元;4.2016年6月14日重庆至西宁的3U8821航班重庆机场网上乘机手续登机牌,姓名为王道华,登机时间为11:20,没有记载票价;5.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3000元;6.加盖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某村村民组村民王道华、周修芬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小孩。从2016年春节后,王道华夫妻携大儿子一直在青海省打工,没有在万盛经开区工作生活,小儿子未成年,寄养在关坝镇王道华姐姐的家里读书,王道华的家中长期无人居住,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犹春易系渝BC6x**号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举示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本案的直接损失是王道华的房屋损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也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犹春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意见,具体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犹春易驾驶渝BC6x**号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道华房屋受损。犹春易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与犹春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C6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犹春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房屋修复费用。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原告房屋受损后的修复工程造价为1613元”的意见,但原告并不认可。根据鉴定人到庭作出的说明,应当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鉴定人现场查勘时未查证原告房屋有无圈梁情况,按照常规建筑有圈梁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中的人工价格按照《重庆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7期公布的綦江地区信息指导价计算,与目前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对原告方明显不公平。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为不宜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房屋修复费用的依据。对重庆綦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作的《王道华房屋维修加固施工方案》及《王道华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预算造价费用表》,因该施工方案和费用表系王道华单方委托,犹春易和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并不认可该施工方案,且该施工方案中的“王道华自建房因货车车辆撞击在房屋右侧山墙转角处,面积为高250cm,宽150cm的洞口”“不能承受二、三层上部的重量”等相关描述与客观情况并不相符,对该施工方案的合法性无法认定。在此情形下,该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房屋修复费用酌情主张9000元;2.误工费,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告举示的《劳务用工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对此该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社平工资标准酌情主张7天,误工费计算为881.94元(45987元/年÷365天/年×7天);3.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案事故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原告提供的网上乘机手续登机牌不能证明购买机票的价格,该院参照火车票价格,交通费酌情主张932元;4.差旅费,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诉讼代理费,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其与家人在外打工无法参加诉讼,其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应当认定为其合理损失,该院对此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前述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财产损失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前述损失共计13813.9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元。不足部分4813.94元由被告犹春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华房屋修复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华房屋修复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犹春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道华交通费、误工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共计4813.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道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犹春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由原告王道华负担(已支付)。”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道华的房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该房屋受损后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对于王道华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未能作出完全令人信服的解释,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修复费用)客观上确实较低,不能满足房屋修复的实际需要。在此情况下,一审认为不宜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充分,分析说理清晰,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根据王道华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和修复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的修复费用金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南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