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启顺、吴万巧等与贺声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启顺,吴万巧,贺声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515号原告:龙启顺,男,汉族,1969年5月2日生,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吴万巧,女,汉族,1970年6月9日生,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贺声国,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云南名扬天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龙启顺、吴万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声国(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启顺、吴万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237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款项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家具制作劳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2017年2月27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写下结算清单和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37925元未付,并承诺在2月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并未支付,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工资结算清单、《承诺》,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纠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属性,符合证据认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家具、木制品的加工制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报酬。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及承诺载明:“(1)工资结算单:2011年欠龙启顺、吴万巧54256元,2012年欠40000元,2013年欠31086元,2014年欠59758元,2015年欠32825元,共计217925元。(2)承诺:被告欠龙启顺2016年工资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在2017年2月1日付7000元,2017年2月6日付清”。另查明,原告龙启顺、吴万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的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启顺、吴万巧承揽报酬人民币2179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二、被告贺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启顺承揽报酬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声国负担人民币24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子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富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