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春雷、陈海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江,李春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江,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收购赃物,于2005年12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原审被告人李春雷,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盗窃,于200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6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海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二村、实验小学附近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春雷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14092.04元;被告人陈海江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春雷至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三村27号楼B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该处的1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0元。2、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春雷至启东市汇龙镇文汇新村88-1号楼103室黄某家,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包内的银白色红米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2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7元。3、2016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春雷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71号楼105车库陈某住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vivoY51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手机价值人民币2192.87元。4、2016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春雷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二村22号楼104车库张某诊所内,窃得张某小米Note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元。5、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春雷至启东市汇龙镇瀛东别墅61号庄某宅,在停放于院内的汽车中窃得MCM牌赝品双肩包1只,内有LV牌钱包1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双肩包、钱包价值人民币696元。6、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春雷至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48号楼102室邢某家,窃得被害人邢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31元。7、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至启东市汇龙镇实验小学东巷南侧路口处,敲碎苏F×××××号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凌某放于副驾驶位置的背包1只,包内有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苏F×××××号汽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修复价为人民币202元。8、2016年11月29日19时,被告人李春雷至启东市汇龙镇幸福岛西街盛某经营的门店内,窃得被害人盛某的布包1只,包内有天堂牌折叠伞1把、宣蔻牌原液1瓶、cellfood牌细胞营养液1瓶、苹果手机充电器一套。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雨伞、cellfood牌细胞营养液、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48.67元。9、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李春雷至启东市汇龙镇建设路、河南路路口西南侧,在被害人倪某停放于该处的汽车内窃得公文包1只,包内有华硕P024平板电脑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53.5元。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于2016年12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收缴,美利达牌自行车、天堂牌折叠伞、及苹果苹果6S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盛某及邢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雷、陈海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9555元,发还被害人黄某861.7元、陈某2060.6元、张某247元、庄某654元、凌某3573元、盛某416.9元、倪某1741.8元。(三)未退赃的折价赃款613.04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55.3元、陈某132.27元、张某16元、庄某42元、凌某229元、盛某26.77元、倪某111.7元。(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陈海江上诉称帮李春雷盗窃望风属于从犯,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据以认定的证据:1.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扣押李春雷美利达自行车1辆、环形锁1把、鞋子1双;扣押李春雷现金人民币9555元、榔头1把、苹果6手机1部、天堂伞1把、欧派牌电瓶车1辆;背包1只、有PRAPA字样的钱包1只。(2)启东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向王某2发还美利达自行车1辆、向邢某发还苹果6手机1部、向盛某发还天堂伞1把、向袁锦高发还环形锁1把、鞋子1双、电瓶车1辆、背包1只、钱包1只。(3)启东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启东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李春雷现金人民币9555元、榔头1把。2.书证(1)原审被告人李春雷户籍信息和前科劣迹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春雷的出生日期等信息及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上诉人陈海江户籍信息和前科劣迹材料,证明:上诉人陈海江出生日期等信息及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3)启东市公安局接受证明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接受黄某提供的红米手机购货发票;提供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发票;邢某提供的手机发票;凌某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发票及双肩包照片;沈某提供的汽车修理发票;张某提供的手机发票;倪某提供的华硕平板外壳照片。(4)启东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许某提供的2016年11月5日收购李春雷华硕平板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11月15日收购李春雷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11月16日收购李春雷苹果平板电脑一台,11月28日收购李春雷中兴手机一部;王某1于2016年11月25日上午收购李春雷苹果电脑一台。(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3日对涉案盗窃案件立案侦查,通过调取案发地点监控,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春雷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害人盛某报警称在启东市汇龙镇幸福岛发现盗窃其物品的男子,民警处警发现该男子即为原审被告人李春雷,民警将李春雷带回进行调查,李春雷供述其和一名叫陈海江的男子一起实施过盗窃。2016年12月1日22时,上诉人陈海江在惠萍镇大兴镇村八组108号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10月13日10时30分,将自行车停放在汇龙镇长龙三村27号楼B单元的楼道里,11时左右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后报警。是一辆银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26寸21速变速,后面有一个银色车架,2014年11月份在汇龙镇建新路店购买,价格是1300元。(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6年11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下班回到启东市汇龙镇文汇新村88-1号103室最南侧的家,拎包放在门口的柜台上,家门没有关就去厨房烧饭了,过了一段时间听到家里有响动,看了一下没有发现,做好饭去外面推电瓶车,看到拎包被扔在围墙园子的地上,拎包里面的一部手机和七百多元现金没有了,后报警。是一部小米牌手机、银色,2016年5月购买,价格600元左右。(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11月15日中午,和女儿在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71号楼105号车库里面的床上睡觉,14时左右醒来后发现放在床旁边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不见了,后报警。手机是一部白色VIVOY51手机,中国移动4G版,序列号FX519IE00G00,裸机,2016年9月购买,时价1500元,串码862888030791383;平板电脑是一部白色的IPADmini2平板电脑,平板电脑被偷时有一个粉红色外套,2016年5月购买,价格2000元。(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11月16日中午,在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二村22号楼朝南车库里睡觉,手机放在西边的小床上,14时30分左右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是一部小米手机,2015年12月购买,价格1100元。(5)被害人庄某陈述:2016年1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将自己的红色吉普车停放在汇龙镇瀛东别墅61号楼前,女儿放在车子里面睡觉,过了一会发现汽车正副驾驶中间一只包不见了,马上报警。后发现包被扔在南面一家人家前面,包里少了2500多元。(6)被害人邢某陈述:2016年11月18日中午,在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48号楼102室里面卫生间,13时左右从卫生间出来找手机,发现原来放在房间最外侧的一张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后报警。是苹果6PLUS手机、金色、内存64G、型号MKV922P/A、港版,2016年5月购买,价格6000元。(7)被害人凌某陈述:2016年11月24日晚上,和朋友沈某在启东市汇龙镇文峰附近玩,当时是坐沈某的黑色牌号为苏F×××××的广本汽车的,汽车停放在启东市实验小学东侧巷子南头,车头朝南的,包放在汽车副驾驶位置上,离开汽车的时候汽车门是锁住的,当晚23时许,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副驾驶位置玻璃被敲碎了,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包不见了,后报警。包内有一台苹果电脑、一根白色数据线。包是一只黑色带铆钉的双肩包,MCM牌,2016年8月购买,价格4000多元。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屏幕13.3英寸,产品型号MacBookpro,cpu:inter酷睿i53230M、内存8GB、硬盘25G、序列号C02KM2JDFFRP,2013年8月购买,价格12488元。(8)被害人盛某陈述:2016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把一个蓝色双肩包放在启东市汇龙镇幸福岛西街56号店面一张桌子上,店里员工在办公室的,店面的玻璃门当时是开着的,自己不在店里,到晚上20时回到店里发现包没有,后来查看对面店里监控,发现自己的包被偷了,第二天到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幸福岛走的时候正好看到偷包的男子,就把该男子拦住报警,后该男子被民警带走。(9)被害人倪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1日左右的下午两、三点,自己苏F×××××号轿车停在汇龙镇市建路与河南路路口西侧一百米处,到朋友店里玩,三点样子,上车时发现放在副驾驶位置的一只黑色公文包不见了,第二天中午,有人讲在法院边上绿化带里找到了包,后一个叫李风春的男子将包还了。公文包里有一只白色华硕平板电脑,价值3500元,四包硬中华,45元一包,还有几十元零钱。4.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证言:2016年11月24日玩,和凌某到文峰大世界附近玩,把苏F×××××汽车停在启东市汇龙镇实验小学东面巷子南巷口,当时凌某的东西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后到了23时左右,回到停汽车的地方,发现汽车副驾驶位置玻璃被敲碎了,凌某放汽车的东西也没有了,凌某被盗了一只黑色的MCM背包,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还有什么东西就不知道了,后凌某报警。(2)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最早的一次是2016年11月5日白天,有人到店里卖了一部白色华硕P204平板电脑,登记名字身份证住址时登记为“李春雷”,然后给“李春雷”80元人民币。过了几天,“李春雷”到店里卖了一部小米3S手机,手机是银色坏屏的,还是叫“李春雷”登记身份证、住址等信息,然后给了5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5日白天,“李春雷”到店里卖一部步步高Y35手机,手机是白色的。第二天白天11月16日,“李春雷”还卖一部苹果mini2平板电脑,电脑是银色的,都让“李春雷”登记名字身份证、住址。手机给了150元,平板电脑给了180元。最后一次是11月28日白天的时候,“李春雷”到店里卖了一部中兴电信手机,手机是金色的,让“李春雷”登记姓名、身份证和住址,给了20元。手机和电脑都处理掉了。经其辨认8号(李春雷)就是销手机和苹果电脑的人。(3)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5日上午9、10点样子,一个男子到商铺说要卖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他说是自己的,现在不要了,登记了他的名字和住址,电脑是银白色的,13寸屏幕,后来给了800元。经其辨认8号(李春雷)就是销苹果电脑的人。(4)证人朱某证言:店里出售过银色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售价是一千多元。(5)证人高某证言:2016年11月的一天,一个较矮的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拿了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过来,说屏幕锁忘记了,后来为他刷机解了屏幕锁。经其辨未能认出该男子。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春雷于侦查机关对其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在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二村、实验小学附近等地9次实施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其所供述盗窃时间、地点、物品特征、数量及赃物处置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有关与上诉人陈海江共同盗窃一节,其供述: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和陈海江商量到汇龙镇偷点东西,之后骑电瓶车到汇龙镇,我骑粉红色的欧派电动车,陈海江骑的是一辆红色电瓶车,转到启东市实验小学东边巷子南头,陈海江看到一辆黑色汽车副驾驶位置有个包,就想把包偷走,陈海江先试了试车门是锁的,后因路面上人多就在汽车附近转悠,后想到用随身带的一把榔头敲掉汽车玻璃然后把包偷走,后把榔头用纸包好放在购物袋里,把汽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敲碎,陈海江站在旁边帮忙遮住别人的视线,等汽车玻璃碎了陈海江直接把手伸进汽车内把包偷走,然后和陈海江就骑电瓶车到大兴镇陈海江家里,陈海江当面翻包的,里面有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还有一根白色的线,后来把笔记本电脑拿到南阳镇自己家里,包留在陈海江那边,第二天上午一个人骑车到邮电巷北头,把笔记本电脑卖给老王商铺里面的,和商铺里一个中年男子讲这台电脑是别人叫卖的,登记自己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得到800元,后分给陈海江300元,告诉陈海江说电脑卖了600元。上诉人陈海江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傍晚,李春雷到大兴找我说去汇龙镇,后两人每人骑电瓶车去的,在教育局东边一个巷子南头,蓝天广告牌子前停着一辆黑色的车子,经过车子的时候李春雷说车里有一个包,要拿掉,我问怎么弄,李春雷说他电瓶车篮有一把榔头,他来敲玻璃,然后让我上去把手伸进去拿包,后李春雷用榔头把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开一个洞,我从副驾驶位置拿到一个黑色的女式背包,里面有一台银白色笔记本电脑,后李春雷说拿去卖钱,那个女式包在我家,第二天被我扔到河里去了,李春雷第二天给了300元,说电脑被卖了6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启公(刑)勘[2016]110068号、110073号、110076号、110090号、110125号,证实案涉盗窃现场及痕迹提取情况。(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李春雷窃得的美利达自行车进行检查,发现一只塑料袋,袋内有一双耐克鞋、一把环形锁;对李春雷随身携带物品及所驾驶的电瓶车进行检查,发现一个袋子,该袋子上有JZP字样,内有1把榔头、1只背包,背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手机号为136××××6368)、一只钱包(PRADA)、钱包内有人民币9555元。对电瓶车进行检查,在车篮内发现一把天堂伞。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7.鉴定意见(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黄某家电瓶车座垫上的检材与与李春雷血样检材染色体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1.64×10的18次方。(2)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山地自行车手机、电脑价格认定结论书及LV包真伪鉴定书: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为590元;小米(红米3)手机为497元;苹果2平板电脑1314.63元、vivoY51手机878.24元;小米手机263元;MCM牌赝品包20元、LV真品包676.5元,合计696元;苹果6手机3531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3600元;细胞营养液352元、苹果手机充电器91.67元、天堂牌折叠伞5元;ZHENPIEI牌公文包137.5元、华硕平板电脑1716元。LV包为真品。8.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前原审被告人李春雷出现在王某2、黄某、庄某、邢某、凌某、盛某等财物被盗现场附近。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和提取,并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李春雷、上诉人陈海江无异议,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江、原审被告人李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李春雷单独及共同盗窃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陈海江参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春雷、上诉人陈海江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上诉人陈海江上诉称属于从犯,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春雷、上诉人李海江对案涉共同盗窃的过程、细节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上诉人李海江不仅与原审被告人李春雷在现场商议如何实施盗窃,并在原审被告人李春雷对汽车玻璃进行破坏后,直接实施拿包的盗窃行为,在案涉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陈海江所称仅是帮助行为属从犯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春雷、上诉人陈海江曾因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综合原审被告人李春雷、上诉人陈海江累犯法定从重情节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轻情节所确定刑罚正确,对上诉人陈海江所称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诚审判员 方永梅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