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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郑洪江与利害关系人张沪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郑洪江,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住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张沪谊,女,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华(系张沪谊丈夫),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本市。利害关系人:刘根生,男,汉族,1952年7月23日生,住本市雨花台区。利害关系人:杨采凤,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住本市雨花台区。利害关系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荣青,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张沪谊诉刘根生、杨采凤、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16)苏0105民初494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在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异议人郑洪江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或明确对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对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已转让给申请人500万元以外多余的债权予以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洪江称,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在承接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期间,曾多次向本人借款,因对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及时收回,故对本人的500万元借款也没有偿还。2016年8月12日,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本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将其对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中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人,约定由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本人支付,同年8月18日,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寄给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24日,本人又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寄给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8月26日签收。至此,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了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生效,本人取得对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债权。在法院保全裁定下达前,本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此款项进行保全。利害关系人(一审原告)张沪谊辩称,异议人与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应该是倒签的,否则法院2016年9月1日去保全时,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该告知法官。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送达给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经听证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沪谊诉刘根生、杨采凤、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向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苏0105民初494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在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2016年11月2日,本院收到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暂停支付协助执行的异议书,言明其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郑洪江通过EMS邮寄的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郑洪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审查并确定支付事宜。听证中,异议人郑洪江提供了2016年8月12日其与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认为在法院保全裁定下达前,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另查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甲方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乙方为郑洪江,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通知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并索取相应回执交乙方收执;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并乙方收到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签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后生效。甲方有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6)苏0105民初494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郑洪江,依照双方约定,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负责通知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并索取相应回执交乙方收执,但异议人郑洪江举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其本人邮寄给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亦没有相应的回执,且协议书甲方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常理;郑洪江提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刘根生代表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但在我院审理涉刘根生案件中,刘根生均下落不明,其与异议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让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洪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盛云峰审判员  陈丽霞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