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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贾衡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衡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衡宇,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新民,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衡宇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衡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高速进京方向×公里×米处,被告人贾衡宇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内乘田×由北向南行驶,王某1驾驶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接触后,适有董某驾驶威客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四人由北向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小型越野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及护栏损坏,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田×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贾衡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衡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衡宇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衡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衡宇于2016年8月21日0时许,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内乘田×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88公里500米处,王某1驾驶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接触后,适有董某驾驶威客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四人由北向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小型越野客车后部接触,造成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及护栏损坏。经鉴定,田×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贾衡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衡宇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田×到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贾衡宇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1、董某、王某2、王某3、赵某、钱某、李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贾衡宇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衡宇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衡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衡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衡宇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贾衡宇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贾衡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衡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贾玉芬人民陪审员  高青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亚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