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伊东、王瑞云、伊永臣与被告伊扬、李淑芝、伊永生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东,王瑞云,伊永臣,伊扬,李淑芝,伊永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443号原告:伊东。原告:王瑞云。原告:伊永臣。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扬。被告:李淑芝。被告:伊永生。原告伊东、王瑞云、伊永臣与被告伊扬、李淑芝、伊永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伊东、王瑞云、伊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三原告通行道路护坡土地、恢复道路护坡原状、排除其妨碍三原告修建道路护坡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伊东通行道路护坡土地、恢复道路护坡原状、排除其妨碍原告伊东修建道路护坡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自留地与三原告家庭通行必经之路相邻,村土地台账记载三被告自留地东西长26米、南北宽5.2米,但三被告近年连续侵占三原告必经之路,2013年12月2日经乡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涝洼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场砸下钢筋撅,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现三被告的自留地已经侵占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对水泥路造成了损坏,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伊东、王瑞云、伊永臣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东、王瑞云、伊永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邴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