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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郑保全、郜银花、郑奥茹与被执行人王京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保全,郜银花,郑奥茹,王京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执32号申请执行人:郑保全,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申请执行人:郜银花,女,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申请执行人:郑奥茹,女,汉族,2008年12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王京立,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郑保全、郜银花、郑奥茹与被执行人王京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豫邢终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京立未予履行(2016)豫邢终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郑保全、郜银花、郑奥茹的执行申请,本院2017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王京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评估)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沛审判员 刘晓军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