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戴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丹,成都蜀农昊农业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小辉,蒙照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丹(DAIDAN),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469661847。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农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崇州市恺泉镇灵通村2组。法定代表人:罗小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2号宏达大厦22楼BC座。法定代表人:文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辉,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城北乡觉水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照伟,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号。上诉人戴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农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农昊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浜公司)、罗小辉、蒙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戴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由于一审法院的过错,致一审审理过程出现瑕疵,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其与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有效;3.蜀农昊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侦查,并不应该影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其与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罗小辉、蒙照伟未作答辩。戴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罗小辉、蒙照伟连带向其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80万元及2014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丹曾以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成都市公安局已对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同时公安机关也已将戴丹列为该案的被害人之一。戴丹在本案据以起诉的事实属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情况,本案确有犯罪嫌疑,而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戴丹对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罗小辉、蒙照伟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处理。本院审理查明,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系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关于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与戴丹及其他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未立案侦查,戴丹未被列入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案件的受害人名单中。本院认为,戴丹与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罗小辉、蒙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戴丹与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罗小辉、蒙照伟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由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未涉及戴丹与蜀农昊公司、澳浜公司、罗小辉、蒙照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戴丹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小平审判员  谢 可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