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执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向前与被执行人董红杰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向前,董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3执2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向前,又名肖向军,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涿州市。被执行人:董红杰,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籍贯涞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向前与被执行人董红杰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董红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红杰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红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本院已于2016年6月6日以(2016)冀0623民初64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董红杰的银行存款60000元,现本院划拨部分银行存款后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董红杰在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南大街分理处账号****的存款9968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