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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叶海英与葛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英,葛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29号原告:叶海英,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葛小勤,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叶海英与被告葛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小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葛小勤因生意周转向叶海英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葛小勤,2014年8月18日,身份证44142119780817****”。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松口镇上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当庭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涉嫌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借贷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庭的原告表示不存在上述非法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海英与被告葛小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小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海英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辉人民陪审员  徐大平人民陪审员  李运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