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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与被告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24号原告:李玲,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七九九厂第一层10号。负责人:赵舸,经理。被告: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1栋22层。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565769。原告李玲与被告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邦泰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玲、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及四川邦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500元、未购买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补助损失21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2.判决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应聘到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从事渠道行销工作,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4月终止原告的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经济补偿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四川邦泰置业公司辩称,2014年9月,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聘用原告担任“邦泰.国际社区”行销助理职位,2016年4月,原告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和交接工作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矿工数月未再回单位上班。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擅自离岗,不属于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和未购买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补助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系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从事行销助理工作,2016年4月,原告离职。原告与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6.38元(前12个月的每月工资分别为:4150.6元、3831.62元、3000元、2677.5元、3180元、3290元、3684.3元、2562.5元、2915元、1575元、1620元、830元)。原告诉称离职原因系公司无故辞退,被告辩称原告离职原因系因其嫌工作累、工资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500元、未购买失业保险损失21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6]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玲要求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受理。二、李玲要求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实际受聘于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系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公司承担。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而言。第一、对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即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本案中,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宜宾分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即从2014年10月起计算一年。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开始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被告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参照我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交通知。从上述规定来看,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社会强制保险,社会保险缴纳账户的申报、办理以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系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未购买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补助损失即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法定条件,即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因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而应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虽然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是即使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若原告不符合上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无法领取,换言之,劳动者在已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形下也不是必然能够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从本案来看,虽然原告称其离职的原因系单位无故辞退,但二被告辩称系自动离职,对此,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使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离职后能否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也是不确定的。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并非必然会造成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具体确定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应由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律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而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对原告离职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此情形,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四川邦泰置业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共工作一年另七个月有余,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776.38元/月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5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玲支付经济补偿金5552.76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