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松与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张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660号原告:张松,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志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张松与被告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办花店急需资金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6年6月2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3%,如违约还款应付违约金(总借款额30%)。此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志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陈述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志成向原告张松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但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成向原告张松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成偿还原告张松借款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