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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庆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庆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庆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7号12-08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振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兵、綦玮,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54-2号。负责人:龙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庆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15年8月1日与原审被告、案外人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等为依据,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合同中载明工程所在地为皇姑区地块金山北苑回迁房项目一标段,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