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贵敏与周艳华、梁秀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敏,周艳华,梁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123号原告:高贵敏,女,住所地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艳华,女,住所地靖宇县。第三人:梁秀兰,女,其他不详。高贵敏诉周艳华、梁秀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高贵敏不服本院(2017)吉06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高贵敏撤回了解除高贵敏与梁秀兰购买茅台酒的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高贵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言、周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梁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6瓶茅台酒归高贵敏所有;2、停止对该6瓶茅台酒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梁秀兰找到高贵敏,称其要到长春办急事用酒送礼,并称当天是星期日家里能找到人。希望通过高贵敏的关系购买出厂价的十五年53度6瓶茅台酒,但是要求收据体现是零售价,这样送礼有面子。于是高贵敏通过电话以个人名义与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经理胡巍约定,高贵敏以出厂价购买十五年53度6瓶茅台酒,由高贵敏委托梁秀兰当天去交酒款,并约定3日后根据高贵敏的指示取酒。后高贵敏将酒款交付给了梁秀兰,并由梁秀兰当场书写了茅台酒的欠据。由于当日是星期日,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休息。胡巍经理安排本公司业务员兰宏到公司的零售店按零售价25794元开具了酒票收据,把酒票交给了梁秀兰。等财务周一(2015年10月26日)上班后,再由兰宏交款开票。本案诉争6瓶茅台酒已由高贵敏、梁秀兰、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约定梁秀兰如果不能按照约定在三日内付清高贵敏23880元购酒款,则取酒票不能作为领取6���茅台酒的凭证。高贵敏与梁秀兰是委托合同关系,梁秀兰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高贵敏购酒款,则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该解除,并且该6瓶茅台酒现寄放在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根据高贵敏与该公司的约定,该6瓶茅台酒并没有交付给梁秀兰,故该6瓶茅台酒的所有权人依然是高贵敏。周艳华辩称,不认可梁秀兰委托高贵敏为其购买6瓶茅台酒花费23880元,梁秀兰跟周艳华说是其自己到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购买的6瓶茅台酒,而且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说是梁秀兰自己去购买的6瓶茅台酒,周艳华所要执行的6瓶茅台酒价格为25794元,每瓶单价为4299元,高贵敏诉称的每瓶茅台酒的价格为3980元,与周艳华申请执行的茅台酒价格不一致,不认可本案诉争的6瓶茅台酒的所有权人为高贵敏,因为是梁秀兰出钱购买的。不��意停止对该6瓶茅台酒的执行。梁秀兰购买本案诉争6瓶茅台酒之前向周艳华借款2.8万元去购买该6瓶茅台酒,后无法偿还该借款,所以将该6瓶茅台酒的酒票交给周艳华去取,来偿还此笔借款。梁秀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梁秀兰从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25794元的十五年53度6瓶茅台酒,高贵敏为梁秀兰支付了购酒款23880元,梁秀兰为高贵敏出具了23880购酒款的欠据,该6瓶茅台酒现存放于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庭审中,高贵敏出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5年10月26日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的收据和销售明细以及梁秀兰为高贵敏出具的欠据,周艳华出示2015年10月25日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的收据的原件。以上书面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高贵敏���周艳华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贵敏陈述其为梁秀支付购酒款并且梁秀兰当场为其出具了购酒款的欠据,其虽然通过个人关系联系购买本案诉争6瓶茅台酒,但其与梁秀兰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高贵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秀兰、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约定“梁秀兰不能够按照约定在三日内付清高贵敏给付23880元购酒款,则取酒票不能作为领取6瓶茅台酒的凭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权利的,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高贵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6瓶茅台酒所有权人的主张。因此,高贵敏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高贵敏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贵敏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97元、公告费560元(高贵敏已预交)由高贵敏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