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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芝与李冬明、李雯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芝,李冬明,李雯君,李近一,卞根大,卞彩金,卞彩云,卞根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362号原告:王明芝,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李冬明,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系被告李冬明女儿。被告:李雯君,女,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李近一(又名:李近贤),男,193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系被告李近一孙女。第三人:卞根大,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卞彩金,女,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卞彩云,女,1952年5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卞根龙(曾用名:卞小弟),男,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王明芝与被告李冬明、李雯君、李近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谈话,于2016年12月6日前往项路村调查。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卞根大、卞彩金、卞彩云、卞根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芝,被告李雯君并代理李冬明、李近一,第三人卞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卞根大、卞彩金、卞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苏州市××城区望亭镇新埂村长房(11)东长房26号的底下��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从西往东第三间,面积为50平方米);价格估3万5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冬明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孩子生育问题产生矛盾致感情破裂,并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城区望亭镇新埂村长房(11)东长房26号的自建房屋中自西往东数楼底第三间,面积约5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等双方将该房屋分开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李冬明均系再婚,被告李冬明的前妻卞彩萍于2006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卞彩萍的父亲卞阿宝于2000年10月30日因疾病死亡,卞彩萍的母亲于2014年5月17日因衰老死亡。根据吴县市农村宅基地报批表,诉争房产系1994年10月7日审��建造,使用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家庭成员系三被告及卞彩萍,户主为李冬明。房屋为三楼三底,占地面积共0.255亩,建筑面积共279.0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李冬明离婚后,双方就房屋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均处理完毕。但被告却不履行房屋分割的约定,亦不让原告住进该房屋,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279.06平方米中50平方米对应的份额,要求确认该份额归原告所有即可。被告李冬明、李雯君、李近一辩称:1、其他共有权人不知情,并且知情后明确表示了反对;2、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不动产必须是依法办理登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有两个认定条件,一是购买人支付合理对价,二是购买人在购买该房产时应当处于善意状态,即应当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或者不知道共有人不愿意出售,购买人明知其他共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以远低于市场价格70%的价格买入,显失公平,非善意取得。且原告误导被告李冬明并非买卖房屋只是借其居住,后又误导李冬明获得离婚房屋,不会侵占李冬明的房产份额,与事实相悖;3、房屋是不可分割的,出售房屋某一间的条款属于分割房产的一部分,属于无效的出售条款;4、农村宅基地房屋属于村集体房产,买卖需要申请并经集体组织批准,被告李冬明在处置住宅前并未申请并经集体组织批准,因此离婚协议中该条款违背农村住宅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条款;5、同等价位情况下共有权人应当具有优先购买权。综合上述原因,其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为无效的违法条款。第三人卞彩云述称,这种事情都是多事,原告不能这么做的,房子应当归李雯��的。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其在本案中没有其他主张。希望不要有人参与房子的事情,原告的诉状材料是浪费白纸。第三人卞根大、卞彩金、卞根龙未应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王明芝与李冬明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现因9月14日当时李冬明讲要生小孩,如不生小孩,他要赔偿王明芝损失,导致离婚,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李冬明分割房子50平方米给王明芝,建筑面积、所有权利、使用权归王明芝所有,李冬明房子总共270平方米,李冬明把房子分开之后,王明芝给李冬明三万元,从西往东第三间,放着煤是李冬明烧饭的地方,现在给王明芝;住房安排: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长房11组26号,离婚后户口不能变动;债权、债务:有债务,王明芝在工厂里出工伤,借了薛志义三万,借别人一万,总共四万,博斯陪的钱到账,先还四万外债,剩下的一人一半,3/1-2012借二万,12/15-11借一万。李冬明与王明芝婚后未生育。王明芝当庭明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王明芝给李冬明三万元系误写,实际应当是三万五千元,尚未支付,愿意在房屋所有权确认完毕后支付。再查明,诉争房屋位于苏州市××城区望亭镇新埂村长房(11)东长房26号,该房屋系李冬明作为申请人于1994年申请宅基地建造,申请时家庭人员为李冬明(34岁)、卞彩萍(32岁)、李雯君(7岁)、李近一(60岁)。2010年10月2日,李雯君作为户主与政府拆迁办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确认诉争房屋的住房拆除面积为279.06平方米。2015年4月27日,政府拆迁办(甲方)与李冬明、李雯君、李近一、王明芝(乙方)签订协议书���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8日,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解除2010年10月2日与甲方签订的拆迁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房屋拆迁协议;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镇信访办各一份。王明芝、李冬明、李雯君、李近一、卞彩云均认可诉争房屋面积为279.06平方米。又查明,李冬明原配偶卞彩萍于2006年1月8日去世。李冬明与卞彩萍生育李雯君。卞彩萍父亲卞阿宝已先于卞彩萍去世。卞彩萍母亲陆小妹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卞阿宝与陆小妹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卞根大、卞根龙、卞彩金、卞彩云、卞彩萍。各方均确认,陆小妹的父母已先于陆小妹去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宅基地报批表、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证明、户口登记表、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李���明、李雯君、李近一提供的精液分析报告、(2012)相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复印件、李近一的证明,法院调查笔录、人口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冬明与王明芝于2012年8月1日离婚时李冬明享有的房屋份额。原告王明芝认为,房屋实际由李冬明、卞彩萍建造,由李冬明、卞彩萍、李近一、李雯君四人共同共有,其中李雯君享有20%的份额,卞彩萍享有35%的份额,李近一享有10%的份额,李冬明享有多少份额不清楚,但应当份额最多。被告李冬明、李雯君、李近一认为,由李冬明、卞彩萍、李雯君、李近一共同共有,四人享有同等份额。第三人卞彩云同意三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卞根大、卞根龙、卞彩金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苏州市××城区望亭镇新埂村长房(11)东长房26��房屋系由李冬明家庭户向政府申请宅基地后建造,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就房屋如何建造及各人对建造房屋的贡献提供证据;建房当时,李雯君尚为儿童,按照常理,对于建造房屋应无贡献;李冬明、卞彩萍正当壮年,李近一虽然年龄较大,但不能排除其对建房具有贡献的可能性,故酌情认定诉争房屋系由李冬明、卞彩萍、李近一共同建造,三人各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卞彩萍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李冬明、陆小妹、李雯君平均继承;故李冬明与王明芝于2012年8月1日离婚时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为九分之四。综上,王明芝与李冬明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李冬明明确将50平方米房屋归属王明芝,但该房屋系共同共有,各方当事人并未进行分割,现王明芝主张确认其享有��50平方米在总面积279.06平方米中的份额,该份额未超过李冬明在离婚时应享有的份额,并不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故该房屋中17.92%的份额归王明芝所有。王明芝明确表示其原意在所有权确认后支付李冬明三万五千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可予准许。李冬明、李雯君、李近一辩称离婚协议书关于50平方米房屋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其辩解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卞根大、卞根龙、卞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长房(11)东长房26号(1994年10月7日批复的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住址为望亭镇长房村11组)房屋17.92%的份额归王明芝所有;二、王明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冬明人民币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民币338元,由原告王明芝负担61元,被告李冬明、李雯君、李近一负担27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