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鲁雯与佛山市糖潮娱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雯,佛山市糖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349号原告:鲁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荣,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糖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峰大道51号E座三楼到四楼。法定代表人:胡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雯与被告佛山市糖潮娱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16199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和朋友一起到被告(又名“壹号KTV”)处唱歌消费,唱歌到2016年9月12日凌晨2时6分左右散场,乘坐电梯下到一楼大堂时,当时有被告的员工正在拖地,因为被告员工没有将地拖干,导致原告途经大堂时滑倒,直接从大堂摔到大堂台阶,后送龙江聚龙医院治疗,因聚龙医院医疗水平有限,随即转到顺德龙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石膏夹板固定两周,两周后视病情拆除石膏托。返我科拆除石膏后仍需不负重功能锻炼,内固定变形或折断后可能需再次国术治疗;3.每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质生长情况,指导负重时间及内固定拆除时间,若长时间骨折延迟愈合,可能需Ⅱ期手术植骨等处理;4.门诊换药,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Ⅱ期取出内固定;6.休息3个月,以后视恢复情况决定续假。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4727.41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花费鉴定费5500元。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拆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陆仟元;3.原告的误工期限约120日;4.原告的营养期限约60日;5.原告的护理期限约60日。原告有父亲鲁桂林(72岁)、母亲蔡义华(73岁)需要扶养,鲁桂林、蔡义华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鲁研家具配件店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1996.84元。造成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的员工拖地没有将地上的水拖干,在会打滑的地方也没有放安全警示标致,被告作为经营性的娱乐场所,原告作为被告的顾客,被告对原告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摔倒地点是是在被告经营KTV大门口的台阶上,并非原告所称途径大堂时滑倒,然后从大堂摔到大堂台阶。事发吋被告工作人员只是在清洁大堂,还没有清洁门口台阶。从门口视频看到黑色台阶边缘为一条直线,与台阶下酌水泥地面颜色对比强烈,若清洁台阶,则台阶上有水则势必会流到台阶下面,台阶下就应该看到水流的痕迹,就象视频中显示门口对面花基中水溢到地面后可以清晰看到水的痕迹一样,故原告摔倒与其陈述是因被告清洁地面时没有将地拖干导致与事实不符;2.被告在清洁大堂时,已经在原告走出电梯的显著位置摆放了警示牌,原告走出电梯时至要避开该警示牌,故被告已履行了可能存在滑倒的告知义务。其次,被告在门口地面上也粘贴有小心台阶的提示,故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纳税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应存在误工问题;交通费也没有依据,导致原告受伤是其个人原因造成,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也不能提供抚养关系证明材料,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也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委托鉴定,被告申请重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后乘坐电梯下到一楼大堂准备离开时不慎摔倒在地,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聚龙医院、龙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14727.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Ⅱ期取出内固定。2016年12月21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误工期约120天,营养期约60天,护理期约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有:父亲鲁桂林(出生于1944年4月29日)、母亲蔡义华(出生于1943年5月28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使他人免受不必要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工作人员清洁过程中地面湿滑导致的。被告工作人员虽在清洁过程中摆放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但这并足以有效防范原告摔倒事故的发生。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顾客摔倒的安全隐患采取了足够的警示及其他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如设置防滑垫等),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在清洁过程中的地面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未能及时注意地面状况,疏忽大意摔倒受伤,且被告在清洁过程中已摆放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727.4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为拆内固定物的相关医疗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且有医嘱证明佐证,与原告的病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5.护理费4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标准为100元/天,但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42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其护理期限为120天,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定残前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5500元,有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凭,且与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500元/月÷30天/月×100天=18333.33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769.23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并其理由并不充分,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佛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定残,其父亲鲁桂林(出生于1944年4月29日)、母亲蔡义华(出生于1943年5月28日)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72周岁、73周岁,其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8年、7年。故被扶养人鲁桂林、蔡义华的生活费应计算为:25673.1元/年×(8+7)年×10%÷2人=19254.83元】;8.伤残鉴定费5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经过,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酌情确定为500元;10.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第1-9项合计141529.97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99070.98元。另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故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105070.98元(99070.98元+6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糖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雯赔偿人民币105070.98元;二、驳回原告鲁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4.9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鲁雯负担204.99元,被告佛山市糖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