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贺平与李清元、欧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元,贺平,欧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元,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柳,系李清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平,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四清,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李清元因与被上诉人贺平、原审被告欧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柳,被上诉人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元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贺平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清元与欧四清在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而借据时间是在2012年12月30日,两人已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清元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贺平与李清元没有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欧四清,无权依据要求李清元支付借款。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是产生于2011年11月,属于李清元与欧四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李清元不能证明该债务为欧四清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李清元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清元、欧四清向贺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00元;2、李清元、欧四清向贺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1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清元、欧四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欧四清向贺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欧四清向贺平借款418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借款期间一年。2012年12月30日后,欧四清未向贺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欧四清向贺平借款的时间。贺平认为欧四清于2011年11月2日前往贺平家中,向贺平借款35000元。欧四清在借款后用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元利息,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欧四清仍欠贺平借款利息6800元,故欧四清于2012年12月30日重新向贺平出具了一张41800元的借条,并将原来出具的35000元借条收回。欧四清认为应当依据借条上载明的时间认定借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欧四清实际向贺平借款4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41800元包含了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1800元。该院认为,欧四清辩称2012年12月30日向贺平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41800元包含了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1800元,但依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2400元,与欧四清辩称的1800元明显不一致;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习惯将借款金额定为整万或整千,提前计算利息并将利息与本金一并计入借条中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依据庭审过程中贺平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结合庭审结束后对案外人唐利玲的调查,可认定欧四清于2011年向贺平借款,2012年12月30日的借条系对2011年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故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李清元是否应对欧四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院对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欧四清与李清元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李清元所举证据,即使其已于2009年7月30日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的房屋,但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仍有可能借款用于还贷,且借款时描述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亦属正常情况,李清元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欧四清向贺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欧四清与李清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清元、欧四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贺平依据借条约定请求李清元、欧四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欧四清、李清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欧四清、李清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欧四清向贺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系欧四清与李清元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欧四清与李清元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清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结合本案李清元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本院对李清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欧四清与李清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平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李清元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李清元上诉称贺平的借款不是用于购房而是用于欧四清在益阳的工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一方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对外投资经营至少应当概括知晓,而商业风险的客观存在决定市场主体在投资过程中盈亏都有可能,这样,盈利时夫妻共同享有收益,亏损时债务理当夫妻共同承担。故李清元以其对借款不知情而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清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李清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