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419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桐花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师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湛,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琦、曹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祥鹤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赵建琦多年来使用友信公司、亳州市申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亳州市长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与祥鹤公司长期进行业务往来,为哪家公司送货、货款支付给哪家公司、发票开具等均由赵建琦个人指定。本案中,祥鹤公司所谓拖欠的货款,实际上已经由祥鹤公司按照赵建琦个人的指示,全部支付给申江公司。经过对账,实际上祥鹤公司还多支付了货款。因此,祥鹤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友信公司的货款。2、原审判决以表面证据认定祥鹤公司与友信公司之间有购销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实际是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琦多年来以友信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名义,与祥鹤公司长期进行业务往来,祥鹤公司实际并非与友信公司发生购销关系。原审法院却仅以表面证据认定祥鹤公司与友信公司之间有购销关系,罔顾客观事实进行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友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祥鹤公司上诉称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赵建琦作为案外两家公司业务员,与祥鹤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祥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鹤公司支付货款2637030元及逾期利息45599.96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12月15日、2016年5月3日,友信公司与祥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祥鹤公司购买友信公司的中药材,合同约定了药材品种、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付款期限90天。2015年12月22日,祥鹤公司分别收到货物价值746490元、55200元。12月23日,收到货物价值651840元,12月24日,收到货物价值552000元。2016年2月29日,收到货物价值1300元,3月25日收到货物价值506000元,5月9日,收到货物价值124200元。合计货物总价款为2637030元。2016年3月10日,友信公司向祥鹤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确认书,祥鹤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至2016年3月10日应付友信公司货款2005530元。原审法院认为:友信公司与祥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友信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祥鹤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的90日内支付货款。因祥鹤公司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货款并偿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是友信公司。友信公司与祥鹤公司的购销合同,供货方处有友信公司印章,赵建琦系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因此应确认签订该合同的出卖人方系友信公司,友信公司应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赵建琦仅是友信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祥鹤公司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销售单,亦加盖有友信公司出库专用章。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由友信公司开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应确认与祥鹤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友信公司而不是他人。祥鹤公司提出供应商系赵建琦个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祥鹤公司未提供证据正其主张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祥鹤公司称其已与赵建琦本人对过帐,与赵建琦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对主张的该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祥鹤公司因违约,应支付拖欠友信公司的货款26370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友信公司要求祥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祥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友信公司货款263703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为45599.96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本金263703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祥鹤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祥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长生公司、申江公司、友信公司的委托书三份。证明目的:赵建琦同时代理同地、同类企业与祥鹤公司经办同类药材供销业务,祥鹤公司将其经办业务作整体考量是合理的。供应企业只是表象,赵建琦个人才是实质。证据二、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基于对赵建琦经办业务的整体考量,祥鹤公司已与其约定结算并支付货款500万元,赵建琦承诺不再单方主张货款。证据三、祥鹤公司向申江公司的付款凭证六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基于对赵建琦经办业务的整体考量,祥鹤公司向赵建琦父亲开办的申江公司付款应计入祥鹤公司与赵建琦经办的业务的结算之中。证据四、亳州药通网网页截图,反映市场价格信息与差价计算。证明目的:基于对赵建琦经办业务的整体考量,双方已就赵建琦经办业务结合市场波动价格进行整体结算及其合理性。证据五、孙慧慧缴纳社保费用信息表。证明目的:孙慧慧在祥鹤公司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截图。证明目的:赵建琦涉及到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案件,赵建琦已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的信息。证明目的:赵建琦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的,是为了谋取额外的利益。友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友信公司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建琦系友信公司的业务员,其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由友信公司享有和承担,友信公司予以认可。长生公司和申江公司的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建琦是否以另外两家公司业务员身份与祥鹤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祥鹤公司与长生公司之间的协议,祥鹤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明确说明的是申江公司及友信公司的应收款在2016年6月30日双方没有核对确认之前,不得影响祥鹤公司企业形象的行为,该承诺书的效力也只截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正是因为祥鹤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友信公司货款,才引发诉讼,因此,祥鹤公司的证明目不能成立。证据三因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申江公司与祥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亳州药通网的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差价计算表系祥鹤公司单方制作,本案应当以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债权债务确认书进行结算。证据五孙慧慧在祥鹤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六执行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祥鹤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其中友信公司对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赵建琦的承诺书、孙慧慧在祥鹤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信息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未提交原件,友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友信公司诉请祥鹤公司偿付货款263703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12月15日、2016年5月3日三份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友信公司与祥鹤公司,赵建琦只是作为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三份合同上均加盖有友信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友信公司按约向祥鹤公司供货,祥鹤公司收货后均在友信公司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实际接收了友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祥鹤公司上诉认为祥鹤公司与友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系赵建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祥鹤公司共收到友信公司供应的各类药材总价款为2637030元,有销售清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可以为证,祥鹤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祥鹤公司认为其已按照赵建琦的指令,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申江公司,但其提交的汇款凭证载明的汇款日期均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案涉合同具有关联性。另外,祥鹤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称,其在友信公司供货后,未再向友信公司、申江公司或长生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对祥鹤公司上诉关于其已向友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祥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1元,由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