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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寅与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联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宏远实业有限公司、宁强县宁西车站宾馆有限公司、张明华、张莲远、张静、张军、张丽、李晓亮、方继明、周凡借款担保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寅,宁强县联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宏远实业有限公司,宁强县宁西车站宾馆有限公司,张明华,张莲远,张静,张军,张丽,李晓亮,方继明,周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25号复议��请人(被执行人):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强县广坪镇广坪街桥东头。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强县联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羌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强县广坪镇凤凰街。被执行人:汉中市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石马坡大蓝鹰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方继明。被执行人:宁强县宁西车站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强县广坪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张莲远。被执行人:张明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张莲远,女,汉族。被执行人:张静,女。被执行人:张军,男。被执行人:张丽,女。被执行人:李晓亮,男。被执行人:方继明,男。被执行人:周凡,女。复议申请人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3月10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成,申请执行人李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江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李寅与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宁强县联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强联丰小额���款公司)、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强明盛水电公司)、汉中宏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宏远公司)、宁强县宁西车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车站宾馆公司)、张明华、张莲远、张静、张军、张丽、李晓亮、方继明、周凡借款担保合同一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0656号公证书、(2014)西莲证经字第1217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载明:李寅可向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宁强联丰小额贷款公司、宁强明盛水电公司、汉中宏远公司、宁强车站宾馆公司、张明华、张莲远、张静、张军、张丽、李晓亮、方继明、周凡主张权利,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利息1488000元整(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以及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和违约金、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因义务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宁强联丰小额贷款公司、宁强明盛水电公司、汉中宏远公司、宁强车站宾馆公司、张明华、张莲远、张静、张军、张丽、李晓亮、方继明、周凡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权利人李寅于2014年12月23日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汉中宁西集团公司不服西安中院的(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8号、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的执行法官在没有通知异议人参与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也未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的情况下,启动拍卖程序的行为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侵害了法律赋予异议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因此,其作出的(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2、法院启动的拍卖执行程序制定的拍卖底价的依据(即评估机构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价值严重偏低,且没有以任何方式送达异议人,剥夺了异议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民事权利。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异议人和湖南省水电(闸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异议人先后分11笔共注资5480万元,占总股本的30%,2015年3月建成投产。异议人持有的股权的价值必然升值,而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仅为3169万元。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明显严重偏低,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上作出的拍卖行为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民事权益。3、执行法院声称其将《评估报告》和(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8号执行裁定书在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前已先后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4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异议人。事实上,异议人从未收到过该两份邮件。2016年5月30日,���议人查阅执行法院案卷得知,送达回证上揽件员和收件人的签名均为同一人“张伟丽”所签,异议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查询系统获知该“张伟丽”系西安速递龙首揽件部揽投员。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明知张伟丽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员工的情况下,将揽件员与收件员为同一人的一份无效快递回单作为送达依据严重违法。截至今日执行法院的卷宗内《送达回证》上没有签收日期也没有加盖异议人印章,该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从未收到上述文件,执行法院所谓通过邮政快递寄送文件的送达行为无效,因此,执行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4、异议人于2016年4月23日从《华商报》得知法院将于2016年4月28日在陕西省政务大厅拍卖申请人持有的新疆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30%股权。异议人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执行法官拒绝接收。其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2016年5月5日,异议人再次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接收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时至今日,法院对异议人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民事权利。5、异议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已于2015年7月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立案侦查,相关责任人也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羁押至今。2016年4月25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派专人向执行法院送达了汉台公(经)立字(2015)1200号《立案决定书》和《关于已对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的函》,但执行法院迟迟于2016年5月3日下午16时30分以顺丰快递邮��方式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做出了回复。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6年5月4日收到该回复后,随即于2016年5月5日再次派专人向执行法院送达了《关于新疆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30%股权涉及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情况说明》,该公函内容明确叙述被执行财产为涉案资产的事实。2016年5月20日,汉中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陕西省打非办送达了汉处非办字第(2016)1号《关于尽快协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宁西公司涉案资产处置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说明执行法院在(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执行标的为涉案资产,并要求执行法院移交案件,统一按照国务院发(2015)59号文件统一处置资产。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该��执行法官在明知被执行财产确系涉案资产的前提下坚持于2016年5月3日强行将异议人持有的新疆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30%股权裁定转移给他人,其在违反法律规定基础上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理应撤销。6、根据相关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处理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防止有的被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被害人却根本得不到补偿的现象发生。法院违法作出的(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8号、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显然违法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大部分被害人的利益,给社会也留下了不稳定因素的隐患。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基础上作出的(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在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大化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纠正���误并撤销法院(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8号、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寅答辩称,法院执行局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法院执行局基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对于异议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组织评估拍卖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请求法院核实本案情况,驳回异议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宁强联丰小额贷款公司、宁强明盛水电公司进行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意见一致。西安中院查明,李寅与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宁强联丰小额贷款公司、宁强明盛水电公司、汉中宏远公司、宁强车站宾馆公司、张明华、张莲远、张静、张军、张丽、李晓亮、方继明、周凡借款担保��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宁强联丰小额贷款公司、宁强明盛水电公司、汉中宏远公司、宁强车站宾馆公司、张明华、张莲远、张静、张军、张丽、李晓亮、方继明、周凡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原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该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拜城县工商局协助冻结或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原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股权冻结期间,未经该院准许,不得办理转让、质押或设置他项权利等。2016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原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进行拍卖。2016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原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的冻结;二、将上述股权作价3169.96万元,交付李维(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7603120018)抵偿借款;三、李维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院于2016年5月5日向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拜城县工商局协助解除对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原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的冻结;将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原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李维(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7603120018)名下。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协助该院将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原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宁西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李维(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7603120018)名下。另查,该院司法技术室以(2015)西中法司技评字第948号司法技术委托书,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冻结的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进行评估,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正衡评报字(2016)022号股东部分权益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汉中宁西集团公司持有的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566.54×30%=3,169.96万元,评估报告日为2016年2月4日。该《评估报告》(2016)022号)于2016年2月25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李寅,并于2016年3月1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编号为EY122474385CN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明华、张莲远、汉中宁西集团公司(联系电话0916-436****;1350916****;1357165****),该邮件收件人为赵奎裔。收件时间为2016年3月5日10:56:00。另查明,被执行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本案执行异议所争讼的涉案新疆连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在2016年5月5日被本院解除冻结,并于2016年5月9日以以物抵债方式裁定变更登记在另案债权人李维名下,至此,对此特定股权的标的物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在涉案股权已登记在另案债权人李维名下即特定股权的标的物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7日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已明显超出法定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期限,其异议申请依法应裁定不���受理。但鉴于该异议申请已经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人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如认为执行程序违法,依法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2016年12月1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汉中宁西集团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8号、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针对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8号向法官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法官拒收后,申请人出于无奈才去拍卖现场阻止拍卖,致使拍卖流拍。该事实已在(2016)陕01执异310执行裁定书中得到确认;2、2016年5月5日,申请人针对(2014)中执证字第00060—18号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但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未审查,法院仅审查了其落款为2016年5月27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3、西安中院故意隐瞒(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裁定书,侵害申请人合法权利;4。执行法院为通知当事人就确定了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失实,评估报告未送达当事人;5、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西安中院未核实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强��处置刑事涉案财产,违反相关规定;6、李维是另案债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将裁定将涉案股权转移登记至李维名下,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李寅答辩请求:驳回汉中宁西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1、汉中宁西集团公司提出2016年5月5日曾向执行局冯法官提交落款为2016年4月26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2016年4月28日向执行法官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西安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9号执行裁定,并依法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9日,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变更登记在李维名下。汉中宁西集团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其与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及其他十二位被执行人之间是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执行证书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案件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无权以刑事案件为由干涉人民法院正常的强制执行活动。3、李寅与李维均是汉中宁西集团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李维是另两起针对汉中宁西集团公司等十三人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李维也依法申请了对股权予以评拍,报名参加了股权拍卖,也到拍卖现场参与了拍卖。因股权拍价过高,无人竞买而流拍。李寅不申请以物抵债,李维申请以物抵债,故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证字00060-19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汉中宁西集团公司是否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了执行异议。一、2016年4��1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股权进行拍卖。2016年5月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并将涉案股权作价3169.96万元,交付李维抵偿借款。2016年5月5日,西安中院向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1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0-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完成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的内容。本案执行程序已于2016年5月9日终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三、汉中宁西集团公司对西安中院变价处置涉案股权的时间表示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其在该涉案股权处置行为完成前即已向西安中院提出异议,其主张于2016年4月28日、5月5日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汉中宁西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