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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尹检发与钟流洲、尹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检发,钟流洲,尹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32号原告:尹检发,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钟流洲,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尹金秀,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尹检发与被告钟流洲、尹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流洲、尹金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钟流洲邀请原告尹检发与其合作开办砖厂,原告尹检发投资了10万元。同年9月,由于设备改造等原因,出现资金支付困难,被告钟流洲向原告尹检发借款85000元。2010年2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尹检发退出合作,并经结算,被告钟流州应欠原告87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0年6月底还清,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多年在外面不回家。2016年春节,原告听说被告已经回家过年,找到了被告,经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在家时挖的一堆煤炭作价31000元抵给原告用作归还欠款,并于2016年2月7日立下金额为56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钟流洲未作答辩。被告尹金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尹检发与被告钟流洲合作开办页岩砖厂,原告尹检发投资了10万元。期间,被告钟流洲还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0年2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尹检发退出合作,并由被告钟流洲退还原告投资款,归还借款。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钟流洲仍欠原告87000元,遂由被告钟流洲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700元,2010年6月底归还。此后,被告钟流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并多年外出不回家。2016年2月7日,原告找到回家过年的被告钟流洲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同意将被告钟流洲在家时挖的一堆煤炭作价31000元抵给原告用作归还借款,余款56000元,由被告钟流洲另行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钟流洲分文未付。被告尹金秀与被告钟流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检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钟流洲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钟流洲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催收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尹检发诉请被告钟流洲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2月7日,被告钟流洲向原告尹检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的重新结算,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据此,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尹金秀与被告钟流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尹金秀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流洲、尹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流洲、尹金秀向原告尹检发归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尹检发银行账户(户名:尹检发,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会昌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钟流洲、尹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生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