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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业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业美,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主要负责人:毕京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长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业美、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及停运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中涉及的评估费及停运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上诉人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业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业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王业美拖车费14600元,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4800元,维修费96096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诉讼费用由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业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王业美拖车费14600元,拆解费9600元,评估费8770元,车辆评估价值79600元,停运损失90000元,停运期间的保险费损失4719元,停车费8000元;2、诉讼费由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19时,李力驾驶冀B×××××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杨北公路与112国道交口违反信号灯规定,其车右侧与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王业美驾驶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正康宏泰牌重型集装半挂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业美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业美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1月20日,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评估结果: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的价值为79600元。2017年2月21日,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鉴定津信正鉴估(2017)第17805号补充鉴定,残值计算结果3245元。为此,产生鉴定费3970元,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补充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机构依据的新车购置价应以173700元为基础计算折旧,不应依据包含购车时税费的210000元为基础计算折旧一节,因购置车辆需要支付税费等相关费用,其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业美提供的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6张,金额9600元,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正康宏泰牌重型集装半挂车登记在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名下,王业美提供了其与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其认为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其与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系挂靠关系,王业美提供了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对此,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李力驾驶该车辆,李力与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李力的工作期间。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认王业美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王业美主张的拖车费一节,根据王业美提供的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该施救费确系王业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王业美主张的施救费96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业美提供的天津市河北区志强拖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5000元,该费用系王业美二次施救产生的费用,王业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应产生的必要费用,对此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王业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业美主张的拆解费一节,王业美虽提供了拆解费发票,王业美称该费用系为修理事故车辆而产生,但事故车辆未进行修理,且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王业美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业美主张评估费用一节,王业美提供的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3970元,可证实该评估费确系为查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直接费用,故王业美主张评估费397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业美提供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4800元,该评估费系王业美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并非本起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李力、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业美主张的车辆评估价值一节,根据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及补充鉴定,可证明王业美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6355元,王业美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超出76355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业美主张的停运损失一节,根据王业美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证实王业美驾驶的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行业。该车辆经鉴定已没有修复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王业美自事故发生日起至重置之日的停运损失。王业美虽未提供置换车辆的时间,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王业美30日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王业美提供的天津开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王业美也未提供每月收入3万元的税收证明,故对于王业美主张停运损失每月3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事故车辆系运营性车辆,一审法院支持王业美的停运损失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即7532.05元(91640元/年÷365天×30天),故王业美主张的停运损失超过7532.05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业美主张的停车费、停运期间的保险费损失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力系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李力工作期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业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B×××××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业美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业美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王业美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业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业美的经济损失:施救费9600元、车辆损失价值76355元,共计859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39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王业美的经济损失:评估费3970元、停运损失7532.05元,共计1150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王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王业美负担2293元,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业美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业美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