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甲,农民。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于同年5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邸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灰���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陕A×××××)在西安市高陵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村村口东段时,与柯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驾驶的陕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邸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邸某甲、柯某血样进行检验,从被告人邸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8.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从柯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邸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邸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给予减轻、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家属在庭审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邸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苏 谊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