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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尹元仙与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仙,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220号原告:尹元仙,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1-1)。负责人:马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元仙诉被告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元仙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晴、被告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元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6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8时10分左右,王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历阳镇十里老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尹元仙发生碰撞,致尹元仙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元仙无责。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祥在庭审中辩称:无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万多元,有医疗费发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第一被告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在第一被告同意扣除8000元非医保用药的前提下我们同意并案处理。3.原告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5年的年限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尹元仙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户籍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左双踝骨折。4.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6.胜利村委会证明、补贴卡,证明原告家里有承包田,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享有国家粮补政策是农民。7.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系合法驾驶机动车。8.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祥质证意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身份证系复印件,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鉴定书定残时原告年满65周岁。对证据5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三性不能认可,在证据形式上该份证据存在瑕疵,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我们无法核实。该份证明中说原告家中有农田应当提供土地承包证明予以佐证。我们从程序上说,庭前我司没有收到该组证据,申请法庭调查。对存折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在家中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代理人所称政策性补助应当提供相应文件。对证据7、8没有异议。王祥举证:1.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3350.26元。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护理费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4700元护理费。尹元仙对王祥举证的证据1-4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王祥举证的证据1-4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7、8,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定残时未满65周岁;被告不认可证据6原告承包土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举证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6年9月6日8时10分左右,王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历阳镇十里老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尹元仙发生碰撞,致尹元仙受伤。事故发生后,尹元仙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左双踝骨折。同年10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350.26元,该款由王祥垫付,王祥还垫付护理费4700元。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元仙无责。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元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遗留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祥驾驶不当,致尹元仙受伤,根据责任划分,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元仙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王祥应当对尹元仙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按约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中承担。尹元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50.26元。凭票计算23350.26元,扣除王祥自愿承担8000元的非医保费用,余款1535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26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90天,20元/天);4.护理费6852元(鉴定60天,114.2元/天);5.误工费15300元(鉴定180天,85元/天);6.交通费6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8752元(11720元/年,16年,10%);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无责,十级);10.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鉴定)。以上1-10项合计75574.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尹元仙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王祥垫付款2005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元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5574.26元;二、原告尹元仙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王祥垫付款20050.2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被告王祥负担2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