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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软英与赵海国、刘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软英,赵海国,刘维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932号原告:崔软英,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国,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现住辉县。被告:刘维新,男,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软英与被告赵海国、刘维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被告赵海国、被告刘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36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在辉县市××村西,被告赵海国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姬卫勤驾驶的比德文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崔软英)发生相撞,造成姬卫勤、崔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海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姬卫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软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驾驶刘维新所有的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赵海国作为直接肇事者、刘维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海国辩称,事故的经过基本属实,但原告陈述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不属实,住院后我方曾到医院三次探望。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住院经各项检查,没有骨折的事实,但原告爱人12月7日给我打电话说原告骨折,我怀疑原告骨折与本事故无关。我已给原告垫付2900元。被告刘维新辩称,同赵海国意见,原告骨折我怀疑与本事故无关,我认为诉讼费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赵海国已支付原告29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我方承保的车辆的行驶证、赵海国的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以确定是否我公司保险范围。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非医保费用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崔软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辉(公)交认字[2016]第1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编号分别为7326313、7330599、8380258,数额分别为739.7元、420元、42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编号2110075、11608.24元)、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诊断书、收费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左肘部等处伤情,门诊及住院共花费13187.94元。3、新乡市米博仕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3月工资发放记录表(8月工资2549元、9月工资2841元、10月工资2895元)、崔软英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系新乡市米博仕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61.67元,因伤住院7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2243.98元。4、郭文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郭文星护理。5、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受伤共产生交通费用600元。被告赵海国、刘维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诊断书、收费汇总清单、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出院后的两张门诊票据(票号为7330599,时间2017年3月1日;票号为8380258,时间2017年5月3日)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疑问;对新乡市米博仕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3月工资发放记录表、崔软英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据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真实情况;被告刘维新另认为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不应该计算;对郭文星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核实数额;被告赵海国认为患者转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应该是陪护期间的交通费用,且有很多票据是连号,法庭应核实;被告刘维新认为出租车发票不应支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诊断书、收费汇总清单、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原告出院后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疑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故对三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新乡市米博仕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3月工资发放记录表、崔软英银行交易明细,是对原告崔软英工作及误工情况的客观反映,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三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赵文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并考虑原告的住址与所住医院的路途远近等情况,酌定200元。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在辉县市××村西,被告赵海国驾驶其岳父刘维新所有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送其妻刘玉娟上班,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姬卫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姬卫勤及乘坐姬卫勤电动车的原告崔软英受伤。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海国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卫勤承担次要责任,崔软英无责任。原告崔软英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急诊诊断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肘部挫伤,急诊检查花费739.7元。入院治疗后又发现髋臼骨折。自2016年11月14日入院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共73天。花费医疗费11608.24元。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3月1日、5月3日做CT检查,共计花费840元。住院期间由郭文星一人护理。被告赵海国已支付原告崔软英2900元。原告崔软英系新乡市米博仕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投保期间。另查明,2016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海国驾驶机动车与姬卫勤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崔软英受伤,赵海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和赵海国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原告崔软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318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73天×15元/天);3、误工费12243.98元[(73天+60天)×92.06元/天];4、护理费6771.4元(73天×33857元/年÷365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3498.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造成严重伤害及其伤残情况,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215.3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43.98元、护理费6771.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下余损失还有4282.94元(包括医疗费31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由被告赵海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26.35元(4282.94元×80%),扣除赵海国已付原告的2900元,被告赵海国还应赔偿原告526.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使用人为被告赵海国,被告刘维新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维新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刘维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软英29215.38元;二、被告赵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软英526.35元;三、驳回原告崔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崔软英承担120元,被告赵海国承担580元。被告赵海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润赓审 判 员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