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丹、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丹,高强,柳中平,祝洪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丹,女,汉族,1992年8月9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强,男,汉族,1992年12月19日出生,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柳中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祝洪芳,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李丹因与被申请人高强及原审被告柳中平、祝洪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称:申请人将柳中平、祝洪芳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水电施工部分承包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丹所称其与高强系承包关系,但其所举录音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再审申请人李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高强与李丹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其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