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李梅英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梅英,秦都区旧城改造指挥办公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特11号申请人: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8号西亚大厦14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崔秀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浩。第三人:秦都区旧城改造指挥办公室,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孝利,该单位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梅英、第三人秦都区旧城改造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秦都区旧城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大秦公司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仲裁权。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送达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涉嫌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交付置换安置房屋之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接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按照其与咸阳市旧城改造指挥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向其赔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三、由于被申请人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并非申请人过错导致。而仲裁裁决将这一法律后果归责于申请人,且认为申请人违约,并因此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赔偿,不仅显失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四、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请求: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作出的咸仲裁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李梅英称,1、我是根据拆迁协议第11条的约定申请仲裁的,仲裁程序合法。2、根据协议第13条约定申请人大秦公司应该承担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3、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申请人未按拆迁协议的约定与我签订合同。第三人秦都区旧城办称,1、仲裁程序合法,合同第13条约定由申请人承担拆迁协议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是有约束力的。2、被申请人李梅英与大秦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我们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9日,咸阳仲裁委员会向大秦公司送达了仲裁规则等文书。2016年8月12日,咸阳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询问大秦公司是否同意仲裁,大秦公司表示同意,询问大秦公司是否要重新选定仲裁员,大秦公司表示不用重新选定,同意仲裁庭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0日,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咸仲裁字[2016]第10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手续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申请人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44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000元(受理费1500元、处理费1500元),申请人李梅英承担1000元,被申请人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该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大秦公司认为其与被申请人李梅英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委未向其送达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违法,因申请人大秦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参加仲裁,咸阳仲裁委员会亦依法向申请人大秦公司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大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大秦公司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裁字[2016]第103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莹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英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来源: